建设工程款结算
一、无效施工合同结算
“三无工程”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当然如果已经具备办证的实质要件,只是发包人程序上或形式上不符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发包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对于“三无工程”的结算:
(1)经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工程属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拆除的意思表示的,或实际已经被拆除的,对承包方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被责令拆除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二、黑白合同的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未完工程的结算
若系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烂尾,则发包人在赔偿承包人损失的同时,亦应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实践中固定总价合同的未完工程,由于固定价格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成,工程未完工就无法适用固定价款。在此情况下,有两种结算方式:
一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此时,对工程造价鉴定不涉及到甩项部分,只需鉴定其完工部分即可。
二是确定所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得出工程价款。
四、实际施工人的结算
1. 前合同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转分包中经常有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此类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在结算时参照适用。但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2. 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抵扣
应依据双方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处理,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一般应认定为履行不当,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若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上对工程无实际投入,对外负债累累,并且已经存在向实际施工人不及时支付、无力支付甚至故意逃避付款责任,致使影响建设工程进度或严重损害农民工利益时,发包人为使工程建设顺利推进或者保障农民工利益,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有合理理由,对其抵扣主张应予支持。
五、默示结算条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六、行政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表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启动司法鉴定前,应当与行政审计单位沟通,发函确认没有出具审计结论的原因。如果审计机构不予回复或者因审计机构的原因,没有出具审计结论,则法院启动司法鉴定后,行政审计出来后,仍然以法院的司法鉴定为准。
七、工程款转化的欠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结算,出具书面借据确认欠付债务。
对此处理:双方达成的欠条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如果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足以对欠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欠款形成的合意及合理性,原告无法举证的,应按基础的工程款法律关系审理。
八、工程款利息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