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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纠纷私刻公司项目章签订合同不生效成功案例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27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文山市××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系王××之妻。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山市××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万某某,被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佐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316947.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3185.5米、扣件3579套、顶托268套,如不退还,则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所欠钢管、扣件和顶托损失费524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528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文山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王××。
  2014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司文山某某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文山职教园区工程,钢管、扣件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和维修费标准,乙方每月底给付甲方租金,否则每天按所欠金额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给被告使用,现工程早已完工,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09800元,钢管、扣件赔偿款118492元,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为111528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建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的,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对此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租赁合同不能成立。
  被告只持有公司行政章和其它财务章等共五枚印章。
  被告从2014年之后未在文山地区做过工程。
  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迟某、茅建兵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将起诉原告要求赔偿错误诉讼和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王××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迟某、郑××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约定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内部承包给迟某、郑××修建,迟某、郑××在该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
  郑××系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迟某与原告租赁站签订了《××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迟某在合同乙方处加盖了一枚字样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某某项目部”的印章,并在合同乙方落款法人代表处签字。
  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材料每日租金标准、维修费标准、赔偿费标准、押金标准、违约责任、管辖法院、上下车费、维修费等。
  2015年2月11日,郑××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的经营者王××转账60000元,另支付过现金30000元。
  2017年1月1日,迟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某欠文山××设备租赁站王××租金即赔付共计叁拾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正。
  该合同终止。
   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复印件及郑××的领款单复印件载明,案外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将文山职教园区风雨操场工程进度款汇入郑××的个人账户,郑××以个人名义出具了领款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物资发料单、物资收料单、被告××建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部施工合同》、汇款单复印件、郑××领款单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迟某作出的情况说明、程某某的书面证言、江某某的书面证言、唐某某的书面证言、迟某与原告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查询信息、工资表、2016年8月23日的云南日报声明一页、借条一张、接处警登记表、××建司印章审批入网证五张、照片一张、《内部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站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某某项目部”字样印章,但被告××建司否认承建了该工程,也否认刻制有该枚项目部印章。
  原、被告均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载明,案外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xx区风雨操场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了迟某、郑××二人修建。
  原告认为郑××系被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司的职务行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建司承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但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乙方为郑××,被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乙方为迟某、郑××,两份合同尾部乙方处均为迟某、郑××共同签名,整个合同内容均未涉及被告××建司任何相关字样。
  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的进度款均汇入了郑××的个人账户,郑××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领款单,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与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司的职务行为。
  案外人迟某在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中注明了“……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某欠文山××设备租赁站王××租金即赔付共计叁拾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正。
  该合同终止。
  但被告xx公司对结算清单予以否认,认为迟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文件,原告也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以证明迟某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司实际存在承建文山某某项目工程及设立有项目部、刻制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材料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市××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9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319元,共计7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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