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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云南省十佳青年律师”经典案例二————故意伤害罪“疑罪从无”成功辩护经典案例

发布者:司佐洋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25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案件
  罪名:故意伤害罪
  裁定时间:2017年5月19日
  法院名称:富宁县人民法院
  裁定案号:(2016)云2628刑初147号刑事裁定书
  辩护律师姓名:司佐洋
  律师事务所名称: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二、案例正文
      故意伤害罪“疑罪从无”成功辩护经典案例
                 司佐洋律师
  【案情简介】
  受害人陶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系隔壁邻居关系,两人均租住在富宁县xx花园小区。王某某在xx花园H-2经营一家轮胎店,陶某某在H-1经营装修业务。王某某为了防止轮胎从店内滚入街道上砸伤过往车辆和路人,遂在店门口人行横道上摆了一个轮胎当做路障。而陶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妨碍自己的通行,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富宁县城管局举报,城管局为此到王某某店铺内下达整改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14时许,王某某看到陶某某在店铺门口,遂与陶某某就城管举报一事进行沟通,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后,警察表示双方均无大碍,简单询问过后劝双方回去了。2015年5月6日,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富宁县公安局解除对王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6年4月22日,富宁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016年8月30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经过】
  2016年9月1日,王某某聘请司佐洋律师担任本案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当天,司佐洋律师到富宁县人民法院阅卷并递交委托手续,阅卷时司律师发现本案存在重大疑点,三位证人均明确表示王某某没有殴打陶某某,本案的关键证人赵直明证词反复无常,相互矛盾,说法不一。辩护人回到昆明后仔细查阅卷宗,反复对比笔录,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辩护人坚定的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法院原定于2016年9月20日上午8:30分开庭,因辩护人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陈旧伤鉴定申请书》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法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1月21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时,辩护人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对比汇总表》,将证据中客观存在的重大瑕疵、矛盾一一指出。审判长再次决定休庭,延期审理。司律师准备启程回昆时,公诉人突然打电话来,称检察长请司律师过去就本案交流意见。司律师马上掉头回去,将本案的重大疑点、证据瑕疵、矛盾之处,甚至代替证人签名的情况逐一指出。
  2017月3月21日,本案二次开庭审理。举证时,公诉人“证据突袭”,出示几份新证人证言,经辩护人向法庭核实,新证据系法院要求检察院通过公安机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证人收集的,法院收到新证据后并未通知辩护人。辩护人提出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庭审持续整整一天,辩护人声嘶力竭的为当事人展开全面辩护(详见《辩护词》),辩护观点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值得一提的是,庭审最后陈述时,公诉人甚至当庭认可,提出“辩护人所说的问题是比较客观的,感谢辩护人认真负责的态度。”
  2017年5月17日,公诉人向王某某征询是否同意刑事和解,经过讨论,王某某拒绝刑事和解建议。
  2017年5月19日,富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28刑初14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2017年6月6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
  因陶某某不服不起诉决定书,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文州检控字刑申复决[2017]9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的富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业经两年多时间的来回折腾,最终通过辩护人的努力和法院的公正审判,促使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成功辩护辩护的关键是“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又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认定其有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存疑案件,应当认定为无罪。
  就本案而言,通过辩护人对证据客观的分析、推敲、比对,公诉机关证明王某某有罪的证据就只剩下陶某某一家三口的笔录和辨认,陶某某的伤情照片和鉴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锁链,证明是王某某打伤陶某某腿部的证据只剩下证人赵直明、农跃成的两份证言。此二人的证言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内容上不稳定,且农跃成的证言具有猜测性和推论性,因此,证明陶某某的腿伤与王某某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虽然证人农跃成见到被告人有踢打动作,但是打到哪里没看到,甚至是否打中都不知道,在这种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公诉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认为“总之,在事发时间、地点、有人看到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由此推断出“被告人王某某提到陶某某的左膝盖并导致骨折”的结论,是严重违反刑诉法“禁止有罪推论”的原则的。
  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而本案有多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1、陶某某在笔录中自认“从事装修工作,经常上高梯子,人在上面走来走去”这证明陶某某从事装修工作非常危险,经常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环境下爬高,陶某某的工作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很容易从高出跌落而受伤,由此不能排除陶某某的腿伤是其工作时受伤的合理怀疑。2、证人胡钱丽、王敏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均称在事发前几天就看到陶某某走路一瘸一拐的。胡钱丽在2015年2月11日的笔录(诉讼证据卷一第144页)还明确指出“陶某某在打架前几天脚有点跛,走路有点向右边倾斜”这与陶某某左腿受伤是相符的,左腿受伤,走路的着力点只能放在右腿,从而导致身体向右边倾斜。3、证人叶前军、赵志光亲耳听陶某某自己说腿伤是做工时摔伤导致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可以得出:骨痂生长至少要二到三周的时间,陶某某的腿伤有可能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30日期间,即鉴定结论不能得出陶某某的腿伤是2015年1月30日当天造成的。4、证人王敏、胡钱丽、韦应文、黄啟明、的证人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一个事实: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
  综上所述,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所认定事实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公诉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判决王某某无罪。
  【结语】
  2017年4月,庭审结束后,法院判决尚未作出,王某某为了表示对辩护人认真负责,专业尽责的感激,自己写了满满一篇的赞美之词,制作成锦旗送给我,记载有“顶级律师,尽心尽力,能言善辩,据理力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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