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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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合同纠纷索赔成功

发布者:张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1日|分类:劳动纠纷 |3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甲,代理律师:张瑜

被告:乙

2013 年8月2日,甲在乙经营的某苇板厂运输苇板时从拖拉机上摔落坠地,随后,乙送甲到河口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第一腰椎楔形变,遵医嘱回家休养并药物治疗。2013年8月21日,乙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遵医嘱回家保守治疗、一月后来院复查。2013年9月22日,甲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复查,诊断结果确定为腰椎骨折,并住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甲出院。乙否认甲受伤系甲为乙工作所致,并主张甲受伤及后期住院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乙拒绝赔偿甲除住院费外的其他损失,甲于2014年8月将乙诉至河口区法院。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后期住院与原告受伤有无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寿翠医疗费35874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285.61元、误工费7186.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9.3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2655.62元的90%即 92390.06元,扣除乙已经垫付的33682元,被告乙还需赔偿原告赵寿翠58708.06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一)律师总结与心得:

首先,协助原告收集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的证据。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的次日,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受害,在没有劳动合同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帮助原告以录音固定双方的雇佣事实证据。

其次,选择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乙,为其经营的苇板厂工作,但是到工商局查证得知,苇板厂已经注销,且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穷尽调查后仅将乙列为被告。

最后,帮助原告收集整理索赔证据。重点在于护理费的证据组织,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陪护误工证明、薪资单或者扣税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代理观点:

1、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2013 年8月2日,原告甲按照被告乙的安排,往车上装运并踩踏芦苇,装运完毕后被告乙应当用绳子捆绑固定,但被告乙因赶时间省略此环节,并且指示原告甲坐在芦苇上,被告乙驾驶拉运芦苇车辆,由于拐弯车速过快,将原告甲甩下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为证,而且对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也得到被告代理人的自认。

2、原告受伤住院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受伤住院与本次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受伤住院与从事雇佣活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住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且住院治疗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雇员能够证明自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推定雇主有过错,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雇主能够证明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从事装运芦苇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证实,原告甲受伤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受被告乙指示装运芦苇、受指示上车,二是被告没有采取绳子捆绑等安全措施,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三是被告拐弯时未减速,高速行驶导致原告甩下摔伤。正是由于以上三个原因相互结合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举证要点:

证据一: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甲是本案受害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证明:1、乙承认甲为其干活时摔伤,并同意分批支付5万元赔偿;2、2013年8月2日,证人陈某与甲一起按照乙的指示,往车上装运芦苇并上车踩芦苇,装运完毕后乙没有用绳子捆绑固定芦苇,乙让甲和陈某坐在芦苇上,乙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拐弯时未减速,导致甲和陈某从车上甩下摔伤。

证据三:为民司鉴中心〔2014〕伤残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甲此次外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八级。

证据四:陪护误工证明,证明:2014年7月1日,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陪护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之子俞某为原告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共计41290元。

证据五: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六个月不能提重、避免重体力活动。

证据六:XX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聘用函,机读薪资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机读薪资单。证明:2012年9月21日,XX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子俞某签订劳动合同,俞某每月净收入6256.4元。

证据七:XX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XX投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证据八:六合街道薄家嘴村委会证明,赵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4年6月29日,六合街道薄家嘴村委会出具证明,赵某、李某是原告父母;甲有兄弟姐妹四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417元;

证据九:车票,证明:原告到滨州就医往来共花费交通费400元;

证据十: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后续药物治疗花费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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