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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零证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凭欠条不足认定借贷关系

发布者:张瑜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2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乙代理律师:张瑜,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级及审理法院:一审,东营区法院

裁定结果:判决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张瑜律师的风险提示: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大量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如:合伙、货款、工程款、票据贴现、股权交易、斡旋交际,甚至是情人分手费等。这时原告应当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如果原告坚持按照欠条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提出提出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或是存在某些非法之事件的抗辩,则原告将面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风险。

对于拖欠多年的债务,债权人应当积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并保留催款等相关证据,否则也将面临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而不被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

二、基本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系师生关系,原告甲退休后在被告乙经营的公司工作。2002年1月20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甲老师购料现金86587.2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甲将被告乙诉至东营区法院,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乙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6587.20元,及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11338.74元。

三、原告主要观点及证据

1、原告主要观点:

原告甲是被告乙的老师,被告乙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向原告甲借款86587.20元,原告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乙为原告甲出具了欠条,该欠款应于2002年1月20日前还清,被告乙虽年年承诺还款,但是至今没有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2、原告主要证据:

证据一:2002年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86587.2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自2002年1月20日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赔偿利息损失。

证据二:申请证人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乙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乙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证人向被告乙索要欠款的事实,以证明涉案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三: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乙欠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乙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以证明涉案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四:申请证人戊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戊与证人丙一起向被告乙索要欠款的事实,以证明涉案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被告主要观点及证据

1、 被告主要观点:

第一、原告所述完全不属实,本案并不是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该款项。且被告已于2002年时将欠款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现金及支票,被告还清欠款时向原告索要欠条原件,原告谎称欠条丢失。因原被告系师生关系,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赖,也碍于情面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条;

第二、本案事实是,原告退休后在被告负责的公司工作,因原告与原材料供应商关系较好,便由原告办理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及款项结算事宜。原告声称其向供应商出具了86587.20元的欠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2002年,被告将现金和支票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供应商清偿货款。

第三、即使认定被告欠款,原告诉状中自认欠款应与2002年1月20日前还清,但是自2002年至今长达13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主要证据:无。

五、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六、法院裁判依据

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乙为原告甲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性质为购料现金,欠款数额为86587.2元,结合出具欠条时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人丙、丁为原告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八、律师评析: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中“书证为王”。原告欲启动一场诉讼,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往往大于被告,作为被告提出有针对性的抗辩即可。原告之所以败诉,就在于原告自愿选择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也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而原告申请其亲属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及相互矛盾之处,最终也没有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由于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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