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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和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辛长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和郫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都行初字第132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XXXX2221-6,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关于A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A:我局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您请求公开郫县XX、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已核实,XX建设项目属于北改重点建设项目,XX五、六片区属于金粮路项目建设范围内,”
原告A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郫县XX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郫县XX五、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强制拆除该项目范围内XX五、六社房屋的相关手续,2014年2月18日,郫县XX书面告知原告,按照工作职责划分,申请转交被告,将由被告答复,后被告作出回复,内容含糊其辞,未依法按照申请书内容予以全面、客观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告知书,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北改”项目,相关信息没有保存在被告处,
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关于周直良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A:我局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您请求公开郫县XX、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已核实,XX建设项目属于北改重点建设项目,XX五、六片区属于金粮路项目建设范围内,”
3、快递单,证实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原告向郫县XX申请公开郫县XX五、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强制拆除该项目范围内XX五、六社房屋的相关手续等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告知书,载明郫县XX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转由被告答复,
3、郫国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公告,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项证据无异议;对3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郫县XX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郫县XX五、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强制拆除该项目范围内XX五、六社房屋的相关手续,2014年2月18日,郫县XX书面告知原告,按照工作职责划分,申请转交被告,将由被告答复,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关于A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A:我局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您请求公开郫县XX、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现回复如下:已核实,XX建设项目属于北改重点建设项目,XX五、六片区属于金粮路项目建设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内容含糊其辞,未依法按照申请书内容予以全面、客观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告知书,依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载明其申请的信息内容为:“申请公开郫县XX五、六社所在金粮路片区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强制拆除该项目范围内XX五、六社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告的答复是金粮路建设项目属于北改重点建设项目,XX五、六片区属于金粮路项目建设范围内,显然,被告所作的被诉答复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回复,其答复内容不明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郫国土公开告知(2014)15号《关于A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A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文 昊
审 判 员  喻 萍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门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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