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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成都市XX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辛长洋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成都市XX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XX(原郫县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XX(以下简称团结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A及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凌晨,A所有的房屋的第二层和第三层被他人损毁,A于当天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理,2016年9月7日上午,A房屋剩余部分被他人全部被拆除,事发后A报警,A认为其房屋被拆系团结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上述法定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团结镇政府只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团结镇政府对其是否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予以否定,因此A应当对其主张团结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系团结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因此,A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二审中取得并提交的(2017)川0181行初11号生效行政判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存在,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一致,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另查明,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A,住四川省成都市XX,被告团结镇政府;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7月13日凌晨,A的房屋被毁掉一部分,并于当天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2016年9月7日上午,团结镇政府将A的房屋拆除,并将其饲养的一百头猪进行转移,A认为团结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该判决的判决结果为:判决确认团结镇政府对A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条款所规定的“有具体的事实根据”是指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只要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基本说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就符合起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从本案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团结镇派出所民警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上诉人到该派出所与民警当面交谈的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能够基本证明系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且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也可以看出,该判决认定A的房屋系团结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判决确认违法,而A与本案上诉人B居住在同一村民小组,两家房屋相邻,两家的房屋均在同一时间段予以拆除,因此,上诉人A已尽到举证责任,其提起本案诉讼有具体事实根据,即能够证明其房屋系被上诉人团结镇政府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存在,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行初8号行政裁定;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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