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比较严重的暴力犯罪,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和财产侵犯性,犯罪的发生会给受害者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同时也会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
案例分析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抢劫罪被某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移送起诉,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韦某首先在网上寻找房源联系房主邀约看房,在房主到达指定房屋后,韦某通过与他人配合的方式在房屋内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等行为进行抢劫。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韦某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室抢劫的行为属加重情节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具有入室抢劫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定性存在错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韦某实施抢劫的地点却为被害人所有的房屋内但此房屋是用来出租并非被害人居住,该房屋不具有“入户抢劫”中“户”的完整属性,一审法院存在定性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五年。
焦点总结
本案中,一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待出租的方屋内实施抢劫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首先应了解刑法中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的“户”的理解,入户抢劫中“户”应该是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双重属性,即需要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的双重特征。“户”在词典中的解释为人家,对此应当认定为私人居住的场所。立法时规定的也是入户抢劫非入室抢劫,立法者也是为了限制对户的认定避免出现扩大解释造成刑罚的适用错误。按照一般人的观念以及本案事实待出租房屋一般房主是不进性居住的,因此待出租房屋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居住的功能特征,对于待出租房屋是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的。
本案中,韦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在于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受害者都住宅和家庭生活的安宁这与一般的抢劫行为相比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才将入户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韦某在待出租的房屋内实施抢劫行为与一般的抢劫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其从重处罚是刑罚的实用不当,这将侵犯到被告人的权利。
犯罪是具有一定能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适用刑罚时也要考虑定罪量刑的适当避免过重或者过轻量刑。宽严相济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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