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文灏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30日 10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因杨某的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为本案被告,而温某作为一审原告自愿放弃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同意上述当事人退出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亦依法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仍将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恒利建筑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公安消防大队列为了本案被告,属错列当事人,但没有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二审庭审中,杨某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判决腾威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由于杨某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温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杨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本案货物损毁金额应如何认定;四、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接收和装载均由温某负责和完成,温某在货物的装载过程中将电瓶、酒等易燃易爆物品与农药、化妆品、食品、药品等物品拼装,虽然没有证据显示火灾的发生系因上述易燃易爆物品所导致,但火灾发生后,上述易燃易爆物品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温某应当对火灾发生后的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温某自行承担本案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某与温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杨某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及时、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杨某作为货运经营者在没有查看承运的货物中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者易燃易爆品等货物的情况下而接受承运,在运输的过程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货物毁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火灾的原因,因杨某放弃火灾原因的调查而无法查明,亦没有证据显示火灾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温某的过错引起的。据此,杨某既没有履行查看承运货物的义务又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杨某应当对本案货物的毁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杨某承担本案8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货物毁损后,温某对毁损的货物进行了理赔,根据温某提供的飞猫腿快运到货交接清单、飞猫腿快运的运单、货物价格的原始票据、温某转账凭证以及理赔对象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温某对毁损的货物理赔金额为246,120.6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损毁金额为246,120.6元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杨某与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系因杨某追加而参加本案诉讼,温某自愿放弃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同意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故杨某请求太平洋保险寻乌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