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范某等人受让了某公司股权,成为某公司股东后,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经营公司。然而由于曾经的股权受让人汪某认为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曾经持股期间经营的财产被范某等人非法占有了,在双方长达十一年的民事诉讼之后,汪某将范某等股东以盗窃罪告至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范某等股东盗窃260余万元财产的刑事责任。案件经过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进入了人民法院审理阶段,这将是一场面临10年以上刑期的重案。到底是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5月至12月间,在未征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许可下,范某、华某安排艾某带领员工以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翻斗车等方式,开采倒运矿山矿石,将所获铁矿石盗运至某公司冶炼厂。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某公司矿点的矿石数量为25361吨,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窃的矿石价值进行鉴定,认定价值为2607643元。
律师辩护意见:本案矿石所有权是罪与非罪的核心问题,如指控被盗窃的矿石并非汪某所有,是属于公司,则本罪不成立。本案矿点的开采权不是属于哪一名股东的,而是属于公司所有。山上的矿石无论属于谁开采的,都不是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财产,依法属于全体股东所有。公诉人之所以认为举报人汪某的矿石被盗了,是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被告人行使股东权利,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甚至现场还有举报人派员进行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审计结论存在程序、结论错误的情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案证据足以说明这是一场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2019)新3101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华某、艾某无罪。
律师思考:
股东权益之争时,在私下商议、民事判决不能定纷止争时,刑事手段往往成了最后一道屏障。通过刑事立案使得股东被关押成了解决问题的手段,这也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高发的原因之一。在面临被指控时,自怨自艾和自我放弃都不能解决问题,用证据说话,还原法律事实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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