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陈某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包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8日作(2015)察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判决包某贪污罪名不成立。
1、2012年,察布查尔县托布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托海依村三组组长谭某利用审核涉农补贴发放的职务便利,向精米加工厂负责人陈某(2012年承包经营)提议能否虚开水稻补贴发票,两人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谭某搜集了田某某等18户农民(含谭某本人,该18户农民已将水稻销售给”xx”等不具有享受水稻补贴资格的精米加工厂)水稻数量、银行卡、身份证等信息交给陈某,通过某公司业务员陈某某虚开了水稻收购发票共计915548公斤,套取水稻补贴款共计192265.08元。
陈某与谭某就水稻补贴如何分配进行了商议。2012年11月23日,谭某按约定分配份额将以本人名义虚开的水稻补贴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陈某8900元。2013年套取的水稻补贴款兑现给农民后,谭某与农民共同将补贴款取出,按约定将每公斤0.03元合计20351.64元分给了17户农民,余款140757.84元及谭某以本人名义虚报的31155.6元水稻补贴款,共计171913.44元被谭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未按约定分给被告人陈某。
2、2012年,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10月5日转入陈某账户200万元水稻收购资金,分别由精米加工厂使用150万元,另50万元由精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包某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谎称公司按月收取利息,向精米加工厂厂收取利息共计4.2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谭某作为托布中心托海依村三组组长,利用审核涉农补贴发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水稻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水稻补贴款192265.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谭某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为被告人谭某贪污罪的共犯,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包某作为奎屯市金源粮油收购公司的委托人,在察布查尔县收购粮食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4.2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