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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坠水女童生命买单?“致命水坑”划出安全保障比例

发布者:邓成卓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657人看过


谁为坠水女童生命买单?“致命水坑”划出安全保障比例

2018-06-25  邓成卓律师 13099930139

4岁女童回家途中离开奶奶,独自寻找爷爷,数分钟未归,几番寻找,被发现掉进水坑。

女童坠水溺亡,谁该为其生命买单?监护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致命水坑”背后司法者如何进行利益衡量?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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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小丽跟着爷爷奶奶去买菜,在回家途中爷爷去摘菜,奶奶独自带她回家。中途,小丽要找爷爷,奶奶让她自己去找。


几分钟后小丽竟然不见了。


经家属搜找,在倾伍围土地的一个大水坑中发现小丽,随后家属立即将其送往村卫生站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



经调查发现,导致小丽溺水死亡的大水坑地点位于某联社所有的倾伍围土地,大水坑深约1.8米、直径约2米,与地面处水平状态,坑底呈碗状,事故发生前周围可自由通行。该土地原本是联社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花场,后合同到期联社收回土地。事故大水坑是花场经营者为了花卉灌溉而挖设的,联社收回土地后没有予以填埋,也没有围起或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事发的大水坑在建设和取水过程中没有经得荔湾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属违法取水。联社没有排除对其所有土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丽失足溺水死亡。


小丽父母起诉某联社,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人民币760626.4元。


某联社则称,小丽溺亡的地方是位于一片花木地当中,该花木地杂草丛生,高低不平,而且坑坑洼洼。而小丽只是一个4岁的小孩,自己是没有能力进入这片花木地当中的。小丽的家人作为4小孩的家长理应陪伴看护,尽到注意义务,但小丽的家人枉顾其危险,将她带入这片荒地中游玩,导致其溺亡,小丽的家人应对小丽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责任。



争议焦点

小丽父母作为小丽的监护人与作为水坑管理者的某联社,两者对幼童溺水死亡的责任比例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联社向小丽父母赔偿196341.62元,驳回小丽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某联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小丽的父母是小丽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妥善尽到监护之职责,切实保护好小丽的人身安全。事发时小丽的奶奶负责看护小丽,亦应履行监护责任。事故发生时小丽年仅四周岁多,在法律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尚无相应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面临危险时也没有自我救护能力。小丽的父母及其家人已在该地居住多年,对房屋周围的环境应当了解,但未充分履行监护责任,忽视潜在危险因素,因此应该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某联社作为倾伍围地块的管理人,其明知水坑存在安全隐患,在接管地块后未及时填平,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和防护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法律适用的背后是司法者进行的利益衡量,侵权秩序背后的基本问题是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侵权法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体现了侵权损害背后的利益权衡,因此必须通过法官对于具体个案的具体判断来得以运用,以确保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然而,就像自由应处于法律之下一样,对法院在运用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自由裁量权也必须进行相应的限制。在安全保障义务中适用比例原则应当遵循相应的三阶理论。根据三阶理论:


首先, 应当遵适合性原则,即考虑安全保障义务的个案适用是否符合立法之目的的存在。正如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目的是在承认社会保险等风险保障措施具有相应局限性的前提下,基于利益衡量的理论对第三人进行保护,以使无辜的受害者得到些许救助,对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惩戒,防止危险的再次发生。因此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之时,应当考虑到其是否符合目的。只有当对其进行补偿符合补充责任的设定目的之时才能够适用。


其次,适合性原则之后要考虑必要性原则,此时是要权衡当事人双方的能力,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害人的补偿金额限制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损害最小的范围之内。在能够达到目的的范围之内,尽量避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免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承受较大的风险而影响其正常的经营自由和社会行为自由。因此,此时要考虑的因素至少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受害人双方之间的经济状况、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处行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


最后,均衡性原则要求法院在进行相应的裁判过程中谨慎衡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合行业发展的需求进行相应的判断。当事人的保护和行业发展永远是一对对立统一的关系。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主体具有一定的限定性,而且从现实的案例中来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营性行业本身的发展也需要资金的支持,如果给其过重的义务将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因此,均衡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对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的利益损失以及其判例可能产生的相关影响进行谨慎衡量,确保安全保障义务在该案中的运用能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均衡。上述案件中,法院审判某联社承担30%的责任亦是遵循上述原则才得出的。


《侵权责任法》构建的应当是一个逻辑严密的法律体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但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之时, 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能够平衡《侵权责任法》现有条文之间的矛盾。



小编

后记




孩子的健康成长少不了父母的陪伴守护,这是为人父母的重要职责。但是现实中诸如天津商场儿童坠楼案和本案中女童落水的惨剧一次又一次地向我们敲起警钟。


当然,父母在履行好自身监护责任的同时,还需要良好的社会公共环境作为支撑。政府、企业、集体和社会组织等也要尽到自己的职责,携手与家长一起为孩子们创造一个安全、健康、舒适的成长环境。

来源:广州中院  荔湾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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