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经典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作为XXX诉张某某、诚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张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XXX的代理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的问题。
第一被告于2016年08月30日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云FWF**机动车在澄江县澄九线K0+650m处违反道路右侧通行规则与正常行使的原告相撞,并事发后逃逸,致使致使原告左腿多处受伤。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第三被告将车辆交给业务不熟练的第一被告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案中,本代理人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较为妥当。通过庭审可知,本案事发直接原因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则。虽然XXX存在饮酒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假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等过错行为,但具体到本案事发原因,其过错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原因力,亦即排除XXX的上述过错(假使XXX驾驶的是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不存在饮酒行为),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XXX的过错尚不能引发、诱发、或与第一被告的过错共同作用致使事故的发生,第一被告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代理人认为,XXX的过错程度是及其轻微的,是可以忽略的。考虑到被告的偿付能力,XXX愿意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
本案中,XXX为收购蔬菜进城出售的小贩,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4月份至今居住在呈贡区前卫营小区,其主要居住地为城镇,且其收入来源皆为在城镇贩卖蔬菜所得,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租房租赁合同、售车协议、行驶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本案中XXX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四、关于原告诉请第二项中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后附案例),其中的“等费用”应可以理解包括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
五、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出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充分证实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9430.72元。庭审中被告抗辩“部分医疗费是住院期间别的医院额外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实是治疗XXX而支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有的药物被告住院的医院没有,于是医生便告知原告家属到别的门诊、药房或医院去购买,该药物有的是处方药,需要门诊挂号,有的为非处方药物,一般要点亦能买到,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原告住院期间还有额外的医药费支出的问题。且被告提出异议的发票都是小额发票,这也符合医疗收费常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
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导致持续性误工,有原告提交的其多次住院的医疗资料可以加以证实。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24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是以《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的,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皆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次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的护理日为12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91.6元。
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为恢复身体状况所需要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标准,原告主张40元每天的营养费合情合理,且第一被告对该营养费亦认为合情合理,因此恳请法院对该项费用亦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代理词“三、原告的诉请第一项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已经予以论述,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晓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益处,因此疏忽于办理上述证件。但未办理暂住证或居住证亦不能否认其经常居住第为城镇的事实,亦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仅为暂住证或居住证。被告一直主张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仅能为居住证或暂住证是与法律及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本代理人之前代理的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子,一审法院及二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皆认定“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代理词后附案例判决书),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被告抗辩“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或相应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鉴定意见书第九页第九行“功能位僵直、活动不能”已经充分证实了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其购买的辅助器具有发票加以证实,且费用相当合理,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该项费用亦应当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XXX目前状况、医疗机构的医嘱可知,XXX左腿功能僵直,丧失活动能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户口册,可证实XXX的父亲张才、母亲余任仙应由XXX及张景舒共同抚养,XXX的女儿张晞雅应由XXX及王东燕共同抚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XXX造成了生理上及精神上的极度痛苦,且本案如前所述,XXX虽然存在过错,但其过错是于事发原因无关的过错,因此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X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
11、后期治疗费:该费用由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皆无意义,根据解释的规定亦应当得到支持。
12、鉴定费:该费用系XXX维权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及结合司法实践,应当得到支持。
13、财产损失费:本案中被告对该费用一直认为因为保险公司未定损,所以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代理人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定损,致使原告无法查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只能以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作为原告计算财产损失的依据。假使保险公司一直不定损,原告的财产损失就一直得不到支持,这必将导致被告恶意逃避义务,拒绝定损,一方面增长了被告不履行定损义务的气焰,另一方面将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与法律的初中是大大相悖的。这一切的始作俑者都是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导致的,因此应当按照原告车辆的购买价格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以示对不履行义务者的惩戒。且事实上,该车辆已经被破损、无法继续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按照购买时候的价格计算亦合情合理。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庭审时间仓促,法庭未组织第二轮辩论,本案中诸多未尽辩论观点已在本代理词中进行了阐述,恳请法庭予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