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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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游小强律师 |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分析

作者:游小强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1次举报

目前,以百度糯米、滴滴打车为代表的一些大型互联网公司,为推广业务对使用其网络平台的交易双方进行补贴,而一些不法分子则利用互联网公司网络监管等漏洞进行“刷单”,出现了虚拟交易骗取公司补贴款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职业“刷客”,给互联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此类刷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分析,准确适用法律,切实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互联网企业的利益。



网络刷单的行为表现

一、以滴滴出行为代表的打车软件刷单。北京滴滴无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为吸引客户,对新注册的滴滴打车的乘客发放优惠券,乘客下单打车后结账时使用优惠券进行结算。行为人刷单的流程一般为:行为人先从网站上获取虚拟手机号,然后使用虚拟手机号领取嘀嘀打车优惠券,之后就使用虚拟手机号登录滴滴乘客端发出打车订单信息,并使用注册的司机账号接单,虚构打车事实后使用乘客端选择打车优惠券向司机客户端进行支付,付款给司机账号,再通过提现的方式将优惠券钱款占为己有。

二、以百度糯米为代表的团购网站刷单。百度糯米系百度公司旗下O2O生活服务平台,百度糯米为了在全国推广其自身业务,会与当地的一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该公司负责在当地审核商家的资质。行为人刷单的流程一般为:行为人一般为与百度签订合作协议的公司负责人员,行为人先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虚假的餐饮店铺,利用自己负责审核合作商家资质的职务之便,伪造虚假店铺的资质及照片,并通过网络发给百度公司。百度公司进行形式审核后,行为人将虚假店铺签约为百度糯米的商家。之后,行为人从网上购买多个他人的糯米网账号,随后开始用这些账号在这个虚假店铺进行下单,从而骗取百度糯米网的补贴款。

三、以淘宝网为代表的购物网店刷单。在淘宝网等购物网站上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刷单者”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事后向“刷单者”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报酬。此外,随着刷单行为愈演愈烈,网络经营中还出现一种“恶意刷单行为”。

网络刷单的刑法分析

一、购物网店刷单的行为定性。对于网络刷单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加以区别和分析。购物网站上单纯为了刷信誉而进行网店刷单的情况,刷单行为人既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也不会获得所购商品。这种情形下的刷单,消费者和商家均不会因为网店的刷单而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此类单纯为了刷信誉、刷好评的刷单行为,应该由电子商务监管方面的行政法规或行业规范进行调整。

此外,一些网店会雇佣专门的刷单行为人对与自己存在竞争关系的网店进行恶意刷单,当刷单行为人捏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被公开,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以散播时,就会损害交易商品信誉,对网店的经营造成影响。如果网店经营者的损失过大,或者情节达到严重的标准,刷单行为人及其雇佣者就可能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此时的刷单行为,在破坏网络交易秩序的同时,也会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

二、以刷单骗取补贴的行为定性。不论是刷单骗取滴滴公司的打车券,还是刷单骗取百度糯米公司的团购券,此类刷单行为人均采用相似的手法骗取网络公司的补贴,其本质是一样的,均为一种虚假网络交易行为,表现为线上交易的正常性和线下交易的虚假性。

今年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两起以刷单方式骗取百度糯米补贴的案件。在这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为与百度糯米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某公司负责人,刷单手法也基本一致,均表现为编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商户,并将伪造的营业执照、店铺照片发给北京的百度公司总部。在百度公司形式审核通过后,嫌疑人伪造该虚假商家与百度糯米的合作协议,使该虚假商家成为糯米网商家,并让商家推出优惠团购活动。之后,嫌疑人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大量的糯米账号,并使用该账号购买大批量团购券,嫌疑人在未发生实际消费的情况下诈骗百度糯米团购返利补贴款。

案例中显示犯罪嫌疑人虽然系百度糯米合作公司的负责人,但嫌疑人实际上并不具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因此,该嫌疑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职务上的便利,也并未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类刷单骗取补贴的案件中,嫌疑人虽然通过签订合同将其虚构的商家成为百度糯米的商户,但是这个合同约定的只是商家成为百度糯米的商户,嫌疑人并没有通过签订这些合同而直接获利,相反嫌疑人是在合同签订后利用了商家与百度糯米的合作关系,即百度糯米无法真实审核交易的真实性,而骗取百度糯米补贴给消费者的补偿款,其实质是虚构了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事实骗取百度公司补贴款,嫌疑人并没有通过合同约定的事项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在此类刷单骗取补贴的案例中,明知他人实施刷单行为而为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用户账号的,与刷单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如果主观上对于他人系刷单的情况并不知情,则不能认定为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

在网络刷单案件中大量涉及如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邮件、数据库、电子团购券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新型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具有传统证据的共性,但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电子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一些专属特征,表现为:第一,易变性。电子证据的易变性体现为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及传输的过程中容易被修改、破坏。第二,表现形式多样性。电子证据不仅可以表现为一般的文本、图形、图像,还可以表现为音频、视频、计算机运行的程序语句以及其他的复合形式。第三,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收集、出示、认定和采信电子证据都不能脱离产生电子证据的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

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电子证据的特征,对其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侦查机关对于后台数据的调取除了保证网络公司后台数据库的稳定、客观之外,还应当要考虑传递、接收电子数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数据的“中间机构”,如网络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有无被非法截获的情形存在。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被公司剪裁、拼揍、伪造、篡改等情况。

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一般非专业人员很难取证,应当由侦查机关的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同时电子证据的取证也要遵循合法原则,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与方法进行,因此对其取证程序通常要进行严格审查。就电子证据而言,凡是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则可考虑予以排除。

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产生及保存环境是否具有可靠性。电子数据总是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的,硬件环境与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影响巨大。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操作中按常规程序生成的,生成和保存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曾被非法人员控制、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对上述情形应当逐一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和传送环节是否具有可靠性。电子证据是由谁收集的,收集电子证据的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都会影响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电子证据在传递期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改变,从而降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认证时,办案的检察官要对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和传送环节进行认真的审查。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