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凤龙|时间:2022年05月11日|1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解X、唐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陶XX,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XX、崔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解X、唐XX,被上诉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8月28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后于1998年3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条据,约定按银行利息付息。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以崔XX、崔XX为共同债务人,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两笔款,并为原告出具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崔XX还款付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妻子崔XX作为共同债务人,要求其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崔XX偿还原告葛XX3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
2、被告崔XX偿还原告葛XX1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
上述1、2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崔XX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崔XX、崔XX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于当年还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于1996年8月28日和1998年3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和11000元,并分别打了借条和欠条,上诉人在借钱之后的几个月内连本金和利息还清,当时还款时有证人崔X1和崔X2在场。没想到十五年后,被上诉人却以此欠条起诉我们,望二审法院认真查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是在1998年打的欠条,距离现在已经过十五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却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条而诉至法院,是严重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葛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崔XX申请其同胞兄弟崔X3、崔X2出庭作证。崔X3述称:崔XX还款时我在场,还了16000元,他们报的数,没看着数。崔X2述称:崔XX已还葛XX的钱,还了16000元,崔XX数的,看着数的。另查明,上诉人崔XX、崔XX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崔XX向被上诉人葛XX借款14600元是否已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1、上诉人于1996年8月28日和1998年3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和11000元,并分别打了借条和欠条,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在借钱之后的几个月内连本金和利息还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人崔X3、崔X2系崔XX的同胞兄弟,与崔XX有利害关系,且崔X3、崔X2出庭作证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崔XX、崔XX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曾于1996年8月28日和1998年3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600元和11000元,并分别打了借条和欠条,因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内容在还款利率以及利率的起止时间表述不清。其中3600元的利息应从1996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应按月利率2.1%计算;11000元的利息应从1998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不明,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率如何计算,且未能适时向法院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较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葛XX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8月28日起至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
三、上诉人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葛XX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3月8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5元,均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友
代理审判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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