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俊|时间:2018年06月25日|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龚某某,女,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
原告人王某乙,女,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
原告人王某丙,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
原告人王某丁,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告人郭某以及辩护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王某甲与妻子龚某某到被告人郭某在襄阳市东津新区王河北街经营的某超市退小孩购买的玩具,郭某以玩具已拆封为由不退,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被人劝坐在超市对面茶馆门口,龚某某回家。不久,郭某妻子张某某回到超市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厮打。郭某见状从超市里拿出一把匕首朝王某甲右胸部刺一刀,而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2.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郭某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请求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4518.7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6858.70元。
被告人郭某当庭答辩称: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妻子张某某在襄阳市东津新区王河北街经营某超市。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同街居民王某甲(男,殁年61岁)与妻子龚某某以孙子在某超市购买同类玩具过多为由,到某超市要求退玩具,郭某以玩具已拆封为由不退,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被他人劝到超市对面茶馆门前坐下,龚某某离开。稍后张某某回到超市,王某甲与张某某在超市门前发生争吵、厮打。郭某见状从超市里拿出一把单刃短刀朝王某甲右胸部刺一刀,而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甲被送至医院,因肝脏被刺破致大失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1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龚某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我孙子在郭某家超市买了几个溜溜球,午饭后孙子又去买了两个。下午1时许,我到超市退溜溜球,郭某说包装拆了,不能退货。此时我丈夫王某甲经过超市,他见我在退货也过来了。我对郭某说,小孩子买东西不知道该买多少,以后不要卖给小孩这么多东西。郭某让我孙子以后不要到其超市买东西了。王某甲听后很生气,和郭某吵起来。超市对面茶馆的人出来把王某甲拉走了,我也回了家。不久,茶馆老板胡某甲来我家说王某甲流了很多血,让我赶紧去看看。我去后见我女婿胡某乙已经把王某甲扶上车,我们把王某甲送到医院,王经抢救无效死了。案发后,郭某家赔偿了我家20000元丧葬费。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6日上午,王某甲的孙子和外孙在超市买了两个价格一元钱的溜溜球。下午1时20分许,我从外面回来,见王某甲和他妻子在超市门前和郭某争吵,王某甲被别人拉到超市对面的茶馆里,我把郭某劝进了超市,王某甲的妻子回家了。没多久,王某甲从茶馆出来朝西走,经过超市时指责、谩骂我们,我和王对吵。王边骂边向超市走来,我怕王去打郭某,就挡在王面前。王某甲抓住我衣服把我摔倒在地,欲往郭某那里扑。我上去抓住王某甲衣服,王把我按住,用拳头打我后背,用脚踢我大腿和手臂。郭某见状从超市里拿出一把刀,我赶紧爬起来拦住郭。郭某拿刀指着王某甲,两人争吵起来,郭持刀朝王腹部刺一刀,而后把刀放回超市。王某甲被刺后朝茶馆门前走去,并坐在茶馆门前堆放的楼板上。茶馆老板见王某甲胸部流血,让我赶紧喊车救人。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
3.证人胡某甲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我见王某甲与郭某在某超市里吵架,稍后有人把王拉到茶馆门前坐着。过了一会儿,我又听到王某甲在超市那儿争吵,不久又听到王“哎呦”一声。我从茶馆里出来,看见王某甲捂着右腹部坐在路边堆放的楼板台阶上,手捂处在流血。我遂赶到王某甲家,将情况告诉给王的妻子。之后王某甲的女婿胡某乙开车过来把王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4.证人胡某乙证实,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我得知岳父王某甲被某超市老板郭某戳伤后,开车赶到某超市,见王某甲捂着右腹部坐在超市对面的预制板上,身上流了很多血,遂把王送到医院,王经抢救无效死了。
5.涉案单刃短刀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辨认后无异议。提取、扣押该刀的笔录、清单在卷。
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津镇中楼村5组某超市门前北侧街边空地,距超市向东北5m处有一早餐店,店门口第一级台阶上有7×225px血泊,血泊以南750px处可见25×1875px滴落状血迹。现场提取可疑血迹。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辨认后无异议。
7.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扣押被告人郭某的单刃短刀上的可疑血迹系人血,为死者王某甲所留。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王某甲右胸部有一长80px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锐一钝,创口自第7、8肋间进入胸腔,横膈有5.5×25px破裂口,肝脏右叶膈面有长107.5px破裂口,深达肝实质。以上损伤生活反应明显。腹腔积血约300ml。王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胸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尸检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辨认后无异议。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胸背部、右上臂、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我独自在某超市门口看店,同街居民王某甲和其妻子拿着我家刚卖出的溜溜球要求退货,并指责我卖给小孩玩具太多。我见溜溜球的包装已拆开,不同意退货。王某甲抓起我家晾在超市门口的山药向超市里砸,把超市货架上的酱油瓶砸倒了。王某甲的妻子和围观的人劝王某甲,王住手后走到对面茶馆里,搬把椅子坐在茶馆门口。我就隔着街和王某甲评理,王称等打完针后要继续和我搞。随后王某甲起身准备去卫生院,此时我妻子张某某从外面回来,也同王评理,两人发生对骂,王打张一耳光。我见状很生气,冲进超市拿出一把刀子,这时王某甲还在打张某某,张见我手里拿着刀就上来拦我。我用刀抵住王某甲腰部,王掀起上衣并挑衅说“来,你搞,你搞下看”。我气不过就朝王某甲右腹部戳一刀,王捂着伤口继续骂我。我慌忙把刀放回超市,想到事情已经出了,要找派出所解决,遂来到东津派出所。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归案证明材料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卷。
12.附带民事诉讼证据材料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交通费损失赔偿请求当庭提交了500张、面额为10元的交通费发票。经查,该票据系两个出租车公司的发票,均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经查,被害人王某甲以孙子购买同类玩具过多要求退货;被告人郭某以玩具已被拆封为由拒绝退货,并无不妥;被害人王某甲为此事纠缠,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确属不当。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经查,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其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属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70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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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钱某德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