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6月6日,张某波、成某群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约定由成某群(甲方)将其位于第三排第53号宅基地转让给张某波(乙方)作建房永久性的所有和使用,转让价格为85000元。契约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此宅基地未办有任何的用地手续及建房手续,只签有宅基地转让契约书,购买后乙方需要办理建房手续或用地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及建房手续并所需费用自行负责”。2017年3月该土地被征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波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合同无效并返还购地款。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群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开发许可证便向张某波出售土地,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书》时,张宏波对此亦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某波的起诉。
之后,张某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中,张某波因与成某群就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契约书》发生争议,诉请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是应先经行政前置程序处理的土地确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张某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张某波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案裁判文书:
(2018)桂1302民初942号、(2018)桂13民终8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