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6月9日,戚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戚某以其拥有的石子机等工具作价22万元作为合伙共同财产,用于合伙经营石子、石粉。周某则出资11万元入伙,双方共同经营石子机厂。协议还约定合伙时间从2011年6月10日起算,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戚某在合伙场地检修合伙机器时不慎触电身亡。事后,戚某的亲属和周某就戚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各类赔偿金等合计28万余元。
【评析】对于戚某的死亡,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周某是否有过错,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周某需要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身份是侵权人还是受益人?
法院认为戚某生前与被告周某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戚某在合伙场地内维修合伙经营所使用的机械时不慎触电死亡,该行为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他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对于戚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周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戚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周某是合伙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合伙受益人周某依法应当给予死者戚某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考量,法院认为被告周某给予戚某亲属的经济补偿以7万元较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