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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016年07月13日 | 发布者:覃健 | 点击:4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形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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