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1965年6月7日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与被上诉人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肖X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一审没有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后另行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14年12月04日约定解除的不是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肖X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参与合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04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损害肖X合法权益而无效是错误的。
廖XX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方(肖X)以昆明XX公司(承包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为名与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发包方,法定代表人谢XX)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包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腹部外科,对外名称是外科腔镜治疗中心,从承包开始到解散一直亏损。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及《欠条》,是在不经第三方股东同意也没有经过实际清算的情况下签订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股东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协议书》及《欠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XX立即偿还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118800元(利息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共22个月,利息为118800元),合计38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吴XX吴XX、被告廖XX及案外人肖X签订《贵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外科腔镜治疗中心分为十股,廖XX占40%投入120万元,肖X占30%投入90万元,吴XX占30%投入90万元(丙方原项目投资折价65万元计入投资款)。2014年12月4日,吴XX(乙方)与廖XX(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协议解除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2、甲、乙双方确认项目总额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已经亏损200万元,评估剩余产值100万元(含医院保证金、固定资产、应收款、合作项目转让费等);3、乙方同意退出股份合作,按照剩余产值100万元的30%计算,甲方退还30万元给乙方;4、签订协议书后,以后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医疗纠纷由甲方独自承担和享有,与乙方无关;5、签定协议后,即应退还金额10%,剩余90%在协议签订以后一月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同日,廖XX支付了3万元给吴XX,并写下金额为27万元的《欠条》交给吴XX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吴XX、廖XX及案外人肖X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并清算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吴XX、廖XX双方未与合伙人肖X协商,即擅自决定解除合伙合同,并自行确认合伙亏损额以及合伙的剩余财产数额,擅自决定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合伙人肖X的合法权益,吴XX、廖XX签订《协议书》和《欠条》因此无效,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肖X的书面《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廖XX则提供了昆明XX与贵阳医学院终止合作关系报告书等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及一审查明的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廖XX、肖X、吴XX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贵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后,各自的出资是多少?肖X是否是实际合伙人?2、廖XX、吴XX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所立欠条,能否作为吴XX退伙及清算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与昆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决定合作成立腹部外科。2013年11月16日,廖XX、肖X、吴XX吴XX签订《贵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外科腔镜治疗中心即是南华医院与昆明XX公司合作成立的腹部外科。按照协议约定,廖XX、肖X、吴XX共同投资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其中,廖XX占40%投入120万元,肖X占30%投入90万元,吴XX占30%投入90万元(原项目投资折价65万元计入投资款)。签订协议后,只有廖XX和吴XX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吴XX投入了90万元,而肖X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8月31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与昆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2014年12月4日,廖XX(甲方)、吴XX(乙方)签订《协议书》,解除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并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项目总额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已经亏损200万元,评估剩余产值100万元(含医院保证金、固定资产、应收款、合作项目转让费等);2、乙方同意退出股份合作,按照剩余产值100万元的30%计算,甲方退还30万元给乙方;3、签订协议书后,以后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医疗纠纷由甲方独自承担和享有,与乙方无关;4、签定协议后,即应退还金额10%,剩余90%在协议签订以后一月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当天,廖XX除了支付3万元给吴XX外,还写下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XX南华医院股份转让款贰拾柒万元(270000.00元)”的欠条给吴XX。之后,廖XX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有关款项给吴XX。2015年5月15日,昆明XX公司与贵阳医学院附属南华医院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廖XX、吴XX吴XX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后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由于肖X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不是实际合伙人,解除合伙关系并没有损害肖X的利益。因此,廖XX、吴XX吴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已经过双方当事人清算,吴XX请求廖XX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所立的《欠条》支付欠款270000元,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线,但吴XX在诉讼中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廖XX辨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没有经第三方股东同意也没有经过实际清算,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书均因是违法承包经营医院而无效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廖XX、吴XX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及《欠条》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
二、廖XX应支付吴XX欠款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