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幼芳。
委托代理人覃杰尚。
被告闫祖高。
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
负责人覃祝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沁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幼芳与被告闫祖高、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本案审理。书记员凌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幼芳委托代理人覃杰尚、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托代理人覃健、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及其负责人莫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祖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幼芳诉称,2016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闫祖高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农场八队往石脚村方向行驶,原告韦幼芳驾驶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石脚村路段两车会车时,被告闫祖高未靠右行驶,致使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韦幼芳受伤及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6)4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祖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幼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2016年3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25天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有:1、护理费1854.18元(27071÷365×25);2、误工费4079.18元(27071÷365×(住院25+出院30)];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25);4、营养费1500元;5、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以上合计12433.36元。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33.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闫祖高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赔付。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护理费1854.18元、误工费1854.1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500元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维修费发票机维修清单等证据来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对于营养费及全休期间误工费,没有实际产生的相应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轻微伤,医院虽出具了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医嘱只是建议,仅能作为参照,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和全休期间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已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74.17元/天×24天=1780.08元,误工费应按照74.17元/天×(住院24天+全休15天)=28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该公司司不再承担此两项费用的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电动车修理费该公司同意500元。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闫祖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9时00分,被告闫祖高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港港北区农场八队往石脚村方向行驶,原告韦幼芳驾驶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至石脚村路段两车会车时,被告闫祖高未靠右行驶,致使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身与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韦幼芳受伤及贵港E1998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6)4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祖高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幼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2016年3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5213.0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有空闲的家人轮流护理。
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被告闫祖高是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保险抄单、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闫祖高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确认。被告闫祖高是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承担。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5天,有其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1人进行护理,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854.18元(27071元/年÷365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医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作出医嘱建议其全休一个月,两被告均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上建议全休时间过长,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医院的医嘱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25天加全休30天共55天,现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为4079.18元(27071元/年÷365天×(住院25天+出院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认为其主张15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900元;5、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较轻,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833.3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6433.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400元,由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闫祖高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韦幼芳经济损失6433.36元;
二、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幼芳经济损失3400元;
三、驳回原告韦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韦幼芳负担12元,被告广西一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3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拥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