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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建立遗嘱检验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者:孔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267人看过

【共同遗嘱】建立遗嘱检验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继承法》同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律一样,尊重私有财产权利和财产所有人的个人意志,充分肯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是,《继承法》对于遗嘱审查问题却没有做出规定。前面讲过,遗嘱的审查影响了整个继承过程,如果没有规范的制度,遗嘱的执行和继承的操作都将困难重重。另外,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公证机构根据现有法律办理的继承公证,十有八九都存在着危险。即因遗嘱的审查问题疏忽而导致继承公证存在着可能被撤销的隐患。这种审查疏忽却可能不是人为的,而是制度缺陷造成的。如果有另一个有效的最后遗嘱被证实存在,公证机构将不得不面临两难境况:如果撤销原来的继承公证,那么继承标的得回归死者名下。而一旦继承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撤销继承公证可能导致连锁反应,而引起社会动荡;而如果不撤销继承公证,那么就是对死者个人意志的极不尊重,公证机构本身已然违法。因此,针对遗嘱的审查问题有必要建立一项专门的制度,使遗嘱的审查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再者,《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这就意味着遗嘱受益人继承遗产的同时,必须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而现实中,继承遗产与承担债务(税款)是两个截然分开的环节。继承人在办理继承时,并没有要求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税款进行审查和处理。这样两个环节分开的做法将造成两种严重后果。其一是由于债权人或者征税机构无从知悉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情况,从而使得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二是继承人,特别是遗嘱继承人无从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及欠税情况,而影响其决定是否继承遗产。而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而这也成为影响一项继承是按遗嘱继承办理或者是按法定继承办理的因素。基于以上两点原因,我国也需要建立一项制度来确保衔接这两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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