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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良公司霸占不当得利,法院判其返还该款

发布者:孔民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614人看过


案情介绍:

A公司与某餐饮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餐饮委托服务协议》,约定餐饮公司向A公司提供工作餐,包括会议餐等服务。A公司按月支付费用,合同一年,到期后多次续签,201710月合同终止。某餐饮公司向A公司提供服务至201710月,产生费用12万人民币,2017111A公司向餐饮公司账户支付了该费用,餐饮公司出具发票表示确认收款。由于A公司员工操作失误,2017119日再次向餐饮公司支付了12万人民币,标注为“运营服务费”,A公司多次向餐饮公司索要这笔款项无果,无奈之下只能提起法律诉讼。

办案过程:

A公司认为餐饮公司强占这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餐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人民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在占有期间的利息;并要求餐饮公司承担因其拒不归还不当得利导致A公司依法追诉的必要合理费用(律师费);要求餐饮公司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餐饮公司辩称,餐饮公司认为涉案款项是A公司支付的劳务加班费,不是不当得利,所以不应该返还。并表示A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法院判决:

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经判决结案:餐饮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A公司12万元;餐饮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2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A公司自20171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款项利息。

京创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在本案中,A公司向餐饮公司重复支付了服务费用,餐饮公司虽然辩称认为A公司第二次支付的费用为服务期间的加班费,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餐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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