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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负责人对公司未尽到监督义务是否会被处罚?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浏览:863次举报


【案件详情】

梁天傲、马鑫、杜静燕、李泽瑞是A公司董事会成员,1994年12月至1995年9月期间,A公司(A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与B公司(B实业有公司)、C公司(C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参股投资协议,通过转让、退回购股款及冲抵等方式处理了A公司持有的“1号股”、“2号股”、“3号股”等法人股份。

但A公司将股票转让给B公司、C公司后,B公司、C公司未向A公司实际支付购股款。之后,A公司通过虚构股票转让交易,经资金运作及账务处理,将涉案股票转至帐外以B公司、C公司的名义继续持有。


上述涉案股票于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全部卖出,获利9457万元。之后,A公司证券部经理张嘉怡经时任A公司董事局主席兼总裁刘晗同意,将其中9457万元划至其他公司。

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上述资金连同利息合计10568万元被转回A公司,用以冲抵有关单位对A公司的欠款,同时冲回以前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

2014年3月,A公司应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监管关注函》中的要求,于2014年3刊登了《澄清公告》,称A公司代B公司持有“1号股”、“2号股”、“3号股”股份,代C公司持有“1号股”股份,B公司、C公司系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A公司并未出资,仅为名义持有,代持股份不属于公司资产,公司亦不享有任何权益,截至当时尚未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2013年至2016年A公司的年度报告中,均未披露“1号股”、“3号股”、“2号股”等虚假代持法人股出售和资金划转情况,亦未将出售股票的收益计入报表。参会董事梁天傲、杜静燕、李泽瑞、马鑫均未对A公司2013至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法人股事项提出异议。

A公司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了对“代持股”的清查情况和资金清收情况。

其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A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情况不实,马鑫、李泽瑞、梁天傲、杜静燕属未尽勤勉、监督义务,对不实信息提出异议为由,向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梁天傲、杜静燕、李泽瑞、马鑫。

梁天傲、杜静燕、李泽瑞、马鑫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

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股权代持及股权收益过高等重大事项未给予关注并保持合理怀疑,审议公司年度报告时亦未对公司披露的信息提出质疑,此后公司以未如实披露信息而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此时,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否一并受到处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天傲、马鑫、杜静燕、李泽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原告梁天傲、马鑫、杜静燕、李泽瑞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受他人欺骗,并不知晓公司存在不实披露的情况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评析】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即持有股份的收益应归实际出资人,并非股权代持人,若公司以股权代持人的身份持有股份,又将股份收益归为已有,并且未将该部分收益在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则属于披露不实的情形。

公司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对公司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系其应尽的义务,应当对公司法人股投资状况及权益归属等给予谨慎关注和足够重视,同时独立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负有披露公司真实情况的义务,在公司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内容应包括公司的实际收益及真实的经营情况。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应如实披露公司信息,公司董事负有义务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应当勤勉尽责,并实施必要、有效的监督,对于公司披露的不实消息,应及时提出异议并督促其如实披露。因而,公司因未如实披露信息而违反法律规定须进行处罚的,对于未尽到监督责任的董事、高管应予以处罚。

本案中,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应当尽到勤勉、监督的责任,以确保公司如实披露公司的实际情况。独立董事对于公司如实披露信息的年度报告,未提出异议,未尽到勤勉、监督义务,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应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法律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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