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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孔民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9月10日分类:法律顾问浏览:590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3日,陈建以个人名义与A租赁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单》《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等一是列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陈建向A租赁公司租赁搅拌机、配料机、混凝土输送泵、塔式起重机、钢管、模板等工程设备和材料,并约定了租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上述合同书上均具有张国栋的签名。

合同签订后,A租赁公司依约将租赁标的物交予陈建。交付时,由张国栋、王坤龙(均是陈建工地上的工人)签字认可,租赁标的物均用于B酒店公司的工程施工。四日后,B酒店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是发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之后的几年,B酒店公司经变更增加一名股东并增加了注册资本。

2016年10月,即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B酒店公司与A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合同的遗留问题解决协议,表明合同的权利义务由B酒店公司来承担。此后,A租赁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陈建到期未足额返还设备且未支付租赁费。

为此,A租赁公司以陈建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未支付租赁费且不予返还租赁标的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建、张国栋、王坤龙支付租赁费412535.8元,并返还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

陈建辩称:租用A租赁公司的设备均用于B酒店公司的施工工程,应由B酒店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审理中,A租赁公司撤回了对张国栋与王坤龙二人的起诉。


【案件焦点】

在公司设立前,行为人作为承租人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建筑设备用于设立公司的工程施工。公司成立后与出租人签订解决协议,自愿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建给付原告A租赁公司租赁费412535.8元;被告陈建返还原告A租赁公司钢管14532米,十字扣15863套,接扣3568套,转扣982,顶丝378。

被告陈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回对张国栋、王坤龙的起诉,造成本人无法将该二人列为被上诉人,剥夺了本人依法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张国栋与本人是合作关是,设备租赁事宜由其负责并签订合同,王坤龙亦是由张国栋介绍到工地工作,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认定此二人是本人雇佣的工人,此二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亦不应由本人来承担责任。另外,出库单与入库单不符,出库单应具有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的签字,入库单应具有本人的签字,但无论出库或入库单大多均无张国栋和王坤龙的签字;结算清单上亦无该二人的签字,所有签字均是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故意伪造。

3.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与B酒店公司签订解决协议,约定由B酒店公司承继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且设备的使用主体和出库单、入库单等票据的主体亦是B酒店公司。因此,合同主体应变为B酒店公司,而非本人。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租赁公司辩称:本公司撤回对张国栋、王坤龙的起诉并未影响上诉人陈建的诉讼权利,且在原审中本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建是合同相对方,是适格的当事人。出库单、入库单仅需对方签字即可认定有效,因张国栋、王坤龙为经办人,因此才在合同上签名,对账清单上亦具有双方的签字,双方合同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解析】

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是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可知,发起人应对在公司设立期间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首先,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享有普通认股人无法享有如获取报酬权、创立大会召集权等特权,对公司设立的具体情况和公司成立后的去向具有决定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课以较重的责任。

其次,在公司成立以前,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发起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相对于发起人而言,成立后的公司处于弱者的地位。

因此,发起人责任是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公司利益的保护。再次,在公司成立前,其他社会投资者对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熟悉,往往是基于对发起人的信任而作出判断,因错误判断而造成的投资损失应由具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较为合理。最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发起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自然亦应该由发起人承担,此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

在公司设立之前,行为人为设立公司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金。此后,公司设立后实际使用前述租赁标的物进行工程施工,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出租人签订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对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行为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为此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因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在公司设立之前,而公司在设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应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行为人,而非公司。

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自身名义与出租人签订合同,即应承担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与出租人签订了解决协议,属于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可,但该行为与行为人应承担的公司发起人责任并无关联性,行为人不能以该事实作为免责事由,主张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行为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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