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登明律师

  • 执业资质:1620820**********

  • 执业机构: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法律顾问合同审查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思考

发布者:车登明律师|时间:2016年05月31日|分类:法律顾问 |1177人看过

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思考

           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 车登明律师

本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在多个法院都遇到过先是简易程序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2015年以来,先后在本市三家法院又分别遇到了三起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三起案件,案件复杂程度各不相同,简转普的时间节点也各不相同,具体操作上也不尽一致,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现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各位老师共勉。

一、简转普的法律依据

1、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其中第(三)项“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本条赋予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一规定,从而有效的避免损害公平的前提下,追求案件的高效审结。

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和问题

2015年以来,本人遇到的三起简转普的案件,情形各不相同,本人困惑颇多。

1、A法院处理的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审以简易程序送达、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之后,法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又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做出裁判。

2、B法院处理的一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一审同样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正当我们等候领取判决之时,法院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按普通程序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送达文书,确定了开庭日期。按普通程序开庭时,当庭被告却又提出了反诉。因被告当庭反诉,法院口头裁定本诉、反诉一并处理,并重新确定了举证期限,并按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开庭本诉、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目前本案尚未审理终结。

3、C法院审理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先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结束后,休庭,之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单就本人2015年以来遇到的这三起案件来看,难易程度各不相同。A法院处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最为简单,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并受伤的这一基本事实,被告也是认可的,剩下就是计算赔偿数额和确定双方责任的问题;B法院处理的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本诉非常简单,也很明确,就是要求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反诉则是要求赔偿储藏期间丢失、损毁的苹果损失,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涉案财产也已经不存在,证据也比较欠缺,总之反诉比较复杂;C法院处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相对比较复杂。

从简转普的时间节点上来看,C法院最早,法庭调查结束后,休庭,要求双方再补充证据,后转为普通程序;A法院和B法院均是在法庭辩论终结、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裁定转入普通程序,B法院的案子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就是转入普通程序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当庭提出了反诉,后法院将本诉、反诉一并予以审理。

这些情况,让本人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问题感到困惑。本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就某一具体个案而言,一经确定适用某种程序,基于程序安定之考虑,即不宜再行变化。然而,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再加上法院的自利动机,两种程序的混同和误用所引发的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那么,就本人所遇到的情况而言,更具体地问题是: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在什么时间、那个环节转?转了之后,还要不要重新宣读诉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转了之后证人普通程序时再出庭作证,两次证言不一致,该如何认定?

三、对简转普的一些粗浅认识

1、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通常是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本人认为,一方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着重应把握实质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要件是: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果不能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另一方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以及法律规定其它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节点。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或者阶段进行具体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在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转为普通程序较为科学、合理。至迟,也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前,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另一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最后陈述完毕,以简易程序已经庭审结束后,不得再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理由是: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就可以及时的发现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本案是否为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一方是否人数众多等情形,这时应确定或者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至迟,独任审判员在以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法庭调查程序,这时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就能够及时发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实质条件,发现本案是否存在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其他情形,应当在法庭辩论开始前及时裁定转入普通程序。

同时,一旦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本人认为,就不宜再转入普通程序,变更为合议庭审判。如庭审辩论结束后,再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无疑等同于一审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了两次审理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给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等于是变相的延长了审限,延长了举证期限(给一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制作证据提供了条件),并且导致出庭作证的证人前后言辞不一的情形。如果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后,以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那么又导致之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成员无法全程审理案件,从而影响到对案件的总体把握和公正审理。

3、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原简易程序中诉讼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普通程序比较简易程序而言,能为程序主体提供更加严密、更加周详的程序保障,能使纠纷得到更公正的解决。因此,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来按照简易程序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应对转换后的普通程序具有任何约束力,否则,程序的转换似成为多余。

但是,鉴于目前各法院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时间节点不尽相同的问题,本人认为,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而应视具体情形有所变通。比如,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从理论上讲,比如在前述三个案件中都有证人出庭作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证人重新出庭作证,这就出现了部分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简易程序开庭时所作的证言不完全相同的问题,如何评定?本人认为,应以简易程序当庭陈述的为准。因为已经经过了前次庭审,证人对所要证明的事项有了一个再次理解的过程,在此情况下,按普通程序当庭陈述的必然会对前一次所陈述的内容做出一定的修正和补充,这种修正和补充,并非是其耳闻目睹,而是掺杂的主观判断的成分更多更大一些。又如,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后,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审理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时当庭否认的,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规定,以简易程序时自认的为准。再者,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是对简易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的补充和完善,如果普通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与原来其在简易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相互抵触或者矛盾,那么应当以简易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主要依据,结合全案实际,对证据做出认定。

总之,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尽管只是个程序性问题,但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应当仔细研究,根据案件情况妥善审慎地使用和处理。

                       2016年5月27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