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 建筑在其本质上属于违法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通过合法程序拆除的违建不需要给予任何赔偿。本期所讲内容是建立在违法强拆违章建筑的基础之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得到国家赔偿。因此违建本身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但建设违建的建筑材料属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所有,基于该利益的损失应当赔偿。
首先,应当有效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损害部分不予赔偿。但因本案中,但如果行政机关系严重违反行政程序进行的违法拆除,不宜将整个违章建筑认定为非法利益,而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精神,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量。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应对其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违建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行政相对人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既要排除行政相对人搭建违章建筑时所付出的人工成本费、材料因拆除后留在现场所造成的霉变腐化所造成损失等,又要考虑行政相对人如自行小心拆除所避免的损失等合法利益的保障,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明文规定,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契合《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精神。
其次,主张行政赔偿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关于损害事实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应由谁举证,法律规范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审判实践及学界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根据行政诉讼举证分配的原则,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可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笔者认为,因行政赔偿问题接近民事侵权损害,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应对因果联系负初步证明的举证义务,原告承担初步说明义务以使一般大众有理由相信被诉行政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为界限,并不要求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可能原因,则举证责任将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对自己行为并未导致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或拒绝证明,则原告举证可以被采信;如果被告反驳成功,则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流转,法庭结合双方举证,运用“优势证明标准”原则考量致损原因的可能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违建的行为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合法利益的赔偿,包括建筑材料损失、辅料损失等等。在建筑物被违法强拆后一定要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处理相关纠纷。至此关于违建的四期文章全部完毕,希望能给您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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