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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强行拆除违法案例

作者:逯见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1次举报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306行初73号

原告吕丕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杏元子村61号

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60042074-R,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创业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连喜,镇长出庭负责人李宝林,副镇长

委托代理入刘东升,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杏元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6MEO337536L,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杏元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涛,主任。

原告吕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郊镇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对其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刘洪宁,被告北郊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宝林、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杏元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元子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系杏元子村村民,2000年其租赁该村农机队房屋和场地用于经营织布厂,租赁期限50年。2018年7月,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对其村所有房屋进行拆除。因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同意拆除。2019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强行推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使用的房屋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吕丕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向第三人租赁房屋和场地

2.房屋及附属物估价结果表一份,证明被告委托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使用的案涉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补偿额度过低

3.照片七张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组织人力物力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

4.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两委对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拆除是因规划及发展需要而非被告所述的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

被告北郊镇政府辩称,200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货合同违反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下达通知,以“根据经开区规划及发展需要,同时为维护村集体合法权益”为由,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组织人员实施了对租赁物的拆除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下达任何行政处罚案涉租赁物拆除是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郊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杏元子村未作陈述、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50年,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属约定无效;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场地是123平方米、仓库六间是120平方米,但50年的租赁费总计20500元,这一约定也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集体利益;该租赁合同证实涉案被拆除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人。2号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无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过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涉案房屋是本案第三人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搞好棚户区改造工程而实施的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某某提交的1、3、4号证据能证明其租赁的房屋、场地被拆除的事实,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某某系杏元子村村民,2000年3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吕某某租赁杏元子村位于村东南首的农机队六间仓库120平方米、场地12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0年,租货费共计2050元,限200年3月15日前交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3月8日,吕丕江向杏元子村交纳租赁费20500元,杏元子村将涉案房屋及场地交付吕某某.2019年10月21日杏元子村向吕丕江下达通知“你户租赁位于杏元子村学院东路西侧的土地为杏元子村集体土地。根据经开区规划及发展需要,同时为维护村集体合法权益,现村委需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限你户三日之内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统一进行清理收回。”吕丕江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通知2019年10月24日在北郊镇政府的参与组织下,将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故吕丕江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北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吕某某系案涉房屋及场地的承租人,吕某某的合法权益可能会被强拆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应当认定北郊镇政府的拆除行为与吕丕江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吕丕江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该项所规定的具有事实依据包括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行为实施主体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吕丕江提供的杏元子村向其下达的通知、北郊镇政府出庭负责人到现场参与指挥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及该负责人自认到现场参与维持秩序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北郊镇政府实施被诉拆除行为;同时北郊镇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杏元子村或他人实施强制拆除。因此,应当认定北郊镇政府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北郊镇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北郊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并对案涉房屋的性质子以查明、认定亦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子以组织实施强拆,系没有相应证据及事实认定,且程序违法综上,吕丕江诉请确认北郊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租赁房屋和场地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对原告吕丕江使用的位于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杏元子村村民委员会东南首的仓库、场地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入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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