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403行初49号
原告某某,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陵城区陵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管区书记
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张某民委员会。住所地临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课见涛、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2019年8月21日以原告张某某所建房屋违法为由将其强制折除。原告诉称,原告系陵县陵城镇村民,在该村合汽有房屋一处。2019年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开始在本林宣传城中村改造征收折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在拟征收范围内2019年8月2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货,未与原告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衣物、费重物品等全部压在废之中,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财产损失巨大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未经合法征收、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折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证言,原告建设房屋的事实和向村委会纳宅基费的事实,二,房屋被拆除的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在本村有房屋并被被告折除的事实。
被告称,首先步案房屋所在地不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原告所建房屋在基本农画上,不属于合法财产;其次原告在本村已有一处宅基,原告建房屋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星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一户一宅的规定;再次,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屋内无家具,生活用易,衣物,费重物是等:最后,被告系接受上指派对原告违法行为子以制止,具有法信依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台法性向本院提交证:一,放城区区域乡村建说规划,近明原告约村庄不在城市规划区城龙围内;二、临齐街道办事处张家集村农田分布图,证明原告房屋建房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三、张集村违建房屋拆除统计表,证明拆除房屋的编号;四、航拍U盘,证明被拆除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五、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子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国家对基本农田的设定有区域范围的标识,原告所在村庄并没有基础农田保护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在具有土地性质确认职能的德州市陵城区自然资源局调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子认可,可以向德州市陵城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获取信息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该证据中明确列明原告房屋,该证据是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为本案第三人出具,并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子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其在某某村原有宅基一处并盖有房屋,原告又于2017年在村东建设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8月21日以原告涉案房屋违法占用耕地为由将其拆除。原告对被告强钊拆除其房屋行为不服,2019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査”,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行政主管部门被法律赋予土地管理的检査监督权力,其对单位和个人的占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鉴定和审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监督职责。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部门,法律未赋子其土地利用监管的职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只有责令限期拆除的职权,而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必须申请法院执行。而本案被告既没有对土地监督检査的职权也没有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职权。即使原告房屋建设占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也没有职权对其强制拆除,而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不履行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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