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摘要】
原、被告因为生意往来,多年相识。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周xx(50,000.00元)五万元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拖再拖,声称无钱还债。原告又亲眼看见被告开车四处闲逛,生意做的风生水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伍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判决内容】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大林负担。
【律师点评】
被告刘xx向原告周xx借款,出具名为欠条实为借条之依据交与其执存,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xx依约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刘xx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5年3月22日借款时未约定给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利息即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