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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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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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肖xx离婚纠纷

发布者:杨卿律师|时间:2017年06月30日|分类:婚姻家庭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摘要】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唐于尧。双方因性格原因,长期不和,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问题。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便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一并处理已依法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内容】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子女唐x随原告唐xx生活,被告肖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子女生活费13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xx103082元;

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xx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点评】

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子女尚不足两周岁,对原告诉请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同意子女唐于尧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被告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6600元,考虑到被告肖洋的实际情况和子女生活状况,本院依法将抚育费数额确定为每月6600元20%=132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予以支持。

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对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289号x栋x楼xxxx号房屋,因该房屋按揭款尚未付清,且该房屋上尚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房屋属于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且双方有争议并协商不成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房屋现处于闲置状态,双方均未使用。故对该房屋本院将不在本案中处置,双方当事人可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对原、被告庭审中认可的的于婚后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36号1栋1楼1号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子女唐x名下,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转移是经被告肖xx许可的,故原告是在未经被告肖xx同意时处分该房屋,侵害了被告平等处理该房屋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上,因该房屋已实际登记在子女唐x名下,对该财产的分割以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款项为宜,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为12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即房屋总价为12000元/㎡8.9㎡=106800元,原告唐xx应补偿被告肖xx该房屋一半的价值为106800元÷2=53400元。对原告于2015年7月左右处置的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分居,原告处置车辆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未经被告许可,对该处置车辆的价款应当予以分割。虽原告认为该车辆的价款是以现金交付的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该车辆评估价值为102100元,故对车辆价款的分割参照该评估价值。原告唐xx应支付被告肖xx该车辆价值的一半为102100元÷2=51050元。对被告提供的双方结婚和生育子女收礼金的记录单据,因系当事人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收到的金额和是否用于双方生活支出,故对原告所提供的礼金记录,不予认可。对被告肖xx于2012年5月20日出售其位于资阳市的房屋所得价款,因该款项产生时双方并未分居,应视为该款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再予以处理。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与其共同承担的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子女所需各项费用共计10537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的分居时间是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故对该费用的起算时间从双方分居时间开始,对此前的费用不予处理。对其中分居时间段内的家政费收据,因交款人为陈xx,家政合同雇主方也是陈xx,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29日子女唐x的医疗费票据2734.5元,是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且有正式发票,故对该款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26日子女唐x在红黄蓝四川资阳亲子园的课时费7390元收据,虽原告提供了刷卡单据,但仅提供了收据无正式发票,且收据盖章为资阳市xx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红黄蓝四川资阳亲子园名称不一致,故对该票据的款项,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肖xx账户汇款464400元,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肖xx辩称该款系其替案外人张xx销售房屋后临时存放的款项,被告提供了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房产买卖合同、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该款应为案外人临时存放的售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品迭后原告唐xx应支付被告肖洋各款项共计103082元(53400元+51050元-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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