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摘要】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xx、代xx、晏xx等人经商议,决定在成都市金牛区**三路***号“凤凰城”*栋*单元*楼*室开设麻将馆,共同经营和分享收益。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张xx、代xx、晏xx等人在该麻将馆内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共获利人民币182718元(下述金额均为人民币)。2015年11月10日,民警在对该麻将馆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将被告人张xx、代xx、晏xx及尹某某等15名参赌人员现场抓获,并现场查获赌博资金81100元。归案后张丽、代琴、晏辉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判决内容】
一、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代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晏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本案非法所得人民币182718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麻将牌五副、机麻桌五张、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
(一)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理由为本案中赌博场所已经存在,赌具也系现有,并且赌博场所的租赁期限已经快到期,打麻将的方式及规矩也是赌博参与人自己约定,被告人也未出资,参赌人员也系召集熟人或熟人主动要求参赌;
(二)本案还有10万元获利被不在案的其他人拿走,因此获利金额不应认定为182718元,而应该剔除被拿走的10万元;
(三)代xx相较本案的另外被告人情节较轻;
(四)代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