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摘要】
原告靳某1与被告何某某、伍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二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夫妇二人药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靳某1借钱。靳某1碍于情面,和原告靳某2、靳某共同筹资借予二被告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内容】
一、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某1、靳某2、靳某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应当以19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196000元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靳某1、靳某2、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何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何某某负担。
【律师点评】
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何某某、伍某某的名字,原告亦据此要求何某某、伍某某共同承担债务,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伍某某在借贷发生时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靳某1对被告何某某所提的其代签伍某某名字并按指印及借贷发生时伍某某不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事后被告伍某某追认该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伍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何某某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是作为担保人帮他人借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何某某对出具借条并署名、按指印及原告196000元汇入自己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何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亲自与原告靳某1签订借条,且在借款人后署名按指印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能够认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靳某1、靳某2、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196000元为本金。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