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卿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在交通事故中赔偿差异

发布者:杨卿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交通事故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摘要】

2012年8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鑫驾驶被告谭燕所有的川AF838T轿车由青白江方向向金堂赵镇方向行驶,行至赵镇观岭大道友诚汽修厂路口时,与原告陈理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理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F838T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84元。


【判决内容】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理云各项损失71425.61元;原告陈理云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唐鑫支付19837.1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陈理云负担330元,被告唐鑫负担769元。


【律师点评】

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理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唐鑫借用被告谭燕的川AF838T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唐鑫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28671.31+130=28801.31元,扣除15%的自费药即4320.2元,由原告陈理云负担30%,被告唐鑫负担70%,其余28801.31-4320.2=2448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只认可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115=92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25天,每天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严格卧床休息,3月内不下地行走,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115=6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5×3300÷20.83=1821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1月18日,务工时间为85天,按照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3300÷30×85=93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9×20×10%=35798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39年×10%÷2=9117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的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已年满58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5798+9117+1636=4655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25天,每天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为25×10=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根据本案的情况,交通费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750元,原告陈理云承担30%,被告唐鑫承担7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理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8801.3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46551元、营养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03302.3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551元、误工费9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5001元;其余医疗费24481.11-10000=14481.11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250元、再医费8000元,合计23231.11元,由原告承担30%,;其余70%,即16261.78元,由被告唐鑫承担;因被告唐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唐鑫应承担的16261.7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公司剔除的自费药4320.2元+鉴定费750元=5070.2元,由被告唐鑫承担70%,即3549.14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唐鑫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实际向被告唐鑫支付其垫付的费用23386.31-3549.14=19837.17元;赔偿原告陈理云75001+16261.78-19837.17=71425.61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