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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年12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3次举报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系某中学在读学生。2023年4月14日上午,黄某与彭某在教室内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肢体冲突,后被老师制止。同日下午在学校操场,黄某让彭某打他,并表示自己不会还手,彭某用右腿膝盖顶了黄某鼻部一下,致使黄某鼻子受伤。现场多位目击者均反映黄某存在一定程度的挑衅行为,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后在彭某的监护人范某陪同下,黄某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范某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黄某于2023年4月14日至24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十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某中学于事故发生当日垫付医疗费9000元。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彭某等赔偿其经济损失。




02

法院审理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学校的学生,本应团结友爱、彼此真诚相待。彭某致黄某鼻骨骨折造成轻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黄某使用带有挑衅性质的语言致事态扩大,其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案情,酌情认定黄某的损失由被告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某、彭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对于自己行为的对错虽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的认知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相对较差、安全保护意识相对较弱,某中学对于其在校期间应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酌定某中学承担20%的补充责任。




03

法官说法



中小学生大都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不全,对事物的认识不成熟,对危险意识性差,自我保护能力弱,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定期有针对性的向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通过班会、宣传栏、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同时,也需要家长配合学校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防患于未然,尽可能把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版权声明】

本期编辑 |  刘小晖   
        文 |  徐怀祥

沂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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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汉生--中国首批执业律师,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本科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系,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19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宜昌
  • 执业单位: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31420000773942075Q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