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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发布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2023年06月27日 4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赵XX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81民初3543号

原告: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XX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河北XX公司因商标权纠纷起诉原告、被告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及兰陵县XX。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才知晓赵XX、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委托青州XX公司设计并印制了罐体印有“制造商: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在产品生产后向各处销售,被告兰陵县XX也是销售者之一。

因河北XX公司认为该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相似,提起诉讼,现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赔偿河北XX公司经济损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制作并使用印有原告名称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110条、101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赵XX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某某公司承担或享有,在没有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有完全的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赵XX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021)鲁民终2109号养元公司起诉原告、张XX、某某公司等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就是张XX,所以养元公司才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而某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赵XX不应被列为被告;

2、根据山东省高院作出的2109号判决,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养元公司10万元侵权债务,原告、张XX、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山东省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某公司委托原告灌装侵权物品即杏仁露,并且支付加工费,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从整体看,侵权物品杏仁露及原告提交的照片,从铁罐制作、灌装和销售等多个环节均存在对养元公司的侵权,原告让某某公司制作铁罐时印以制造商某某公司的名称,完全符合侵权物品的制造流程,现原告起诉被告赵XX侵害企业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毫无诚信可言,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保留起诉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河北XX公司以本案被告某某公司、XXX、原告某某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为被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150万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为杏仁露,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了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相关信息,并且标注了与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有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并做出(2021)鲁1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XX公司第154XXXX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养生杏仁露”产品;二、被告兰陵县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XX公司第154XXXX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养生杏仁露”产品;三、被告烟台某某乳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张XX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四、被告兰陵县XX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张XX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鲁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认可(2021)鲁1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初7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本案涉案杏仁露产品系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原告某某公司应对其提出的与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制作并使用印有原告名称的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唐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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