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96号
原告:北京某某城建工程质量测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758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做建筑材料检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进行了检测工作,检测费总计为275830元。原告已做完上述检测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被告已经使用,但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检测费用,仅支付10万元,尚有17583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检测报告上送检人魏××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程编号×××、×××、×××、×××是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四个项目都发包给了吕文港,检测不是我公司委托的,认可实际上使用了某某公司的检测报告,并在建委备案。检测费应该由实际项目承包方吕文港支付,吕文港和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和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可以使用我公司的发票和账户。具体的情况不清楚,这个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了别人,被人用我公司的名义对外委托的。有没有跟魏雪亮把账目清算过不清楚。认可有委托某某公司检测的事情,是下面分包的人以我公司名义左的,认可我公司对委托原告做检测的授权,我公司拿到判决才能找分包的人要钱,我公司愿意垫付这个前。检测报告收到了,我公司也认可工作量和价钱,之前的10万元走了我公司的账,不追加实际的承包方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认可使用了某某公司的检测报告,认可有委托某某公司检测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某公司先称由挂靠人实际委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挂靠证据,且某某公司不要求追加挂靠方,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委托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具体价格,某某公司认可涉案证据真实性,表示对金额需要核实,但在合理时限后称对金额无法核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现某某公司已收到通过某某公司账户支付的涉案价款10万元,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继续给付检测款175830元的合同义务。
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城建工程质量测试有限公司检测。
案件受理费3816.6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