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与诉求

发布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2023年05月31日 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与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29939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

被告: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与被告尚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尚某某支付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期间工资8200元;

二、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555.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某某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学校无需支付尚某某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8200元;2.判令某某学校无需支付尚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55.5元。事实与理由:尚某某于2021年9月3日与某某学校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发起了劳动仲裁。双方就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引发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下发了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7204号裁决。某某学校不服上述裁决,认为该裁决未查清事实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理由如下:一、某某学校已经于2021年8月11日起停止运营,尚某某8月10日后没有实际工作,某某学校不应支付其工资至9月3日。仲裁裁决未审查该事实,支持尚某某获得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某某学校与尚某某就缓发工资做过沟通并达成一致。由于疫情以及国家政策调整,某某学校2021年6月招生运营陷入困境,公司资金流转困难。为维持公司运作,度过准关,某某学校在公团内部与管理者员工做了沟通并达成一致,缓发3个月工资,不存在故意拖欠尚某某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尚某某以某某学校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某某学校送达解决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索要经济补偿,无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尚某某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况下,某某学校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而且尚某某9893元。综上,按照尚某某主动提出离职,某某学校无需向彼告支付解除劳动台同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未审查尚某某已知并同意工资缓发的事实,支持尚某某获得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法律规定和以上事实、理由,某某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尚某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某某学校的诉讼请求。

尚某某以某某学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8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502元。2021年10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7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学校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某某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8200元;2.某某学校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3555.5元。某某学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某某学校与尚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某某学校与尚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21年6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21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金额565.8元,个人负担住房公积金金额316元,个人所得税61.54元。尚某某主张因某某学校拖欠工资2021年9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8月13日尚某某到朝阳区劳动仲裁提起申请,2021年10月29日朝阳区劳动仲裁作出一裁终局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4977号裁决,裁决某某学校支付尚某某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工资82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3200元。上述裁决已生效,在该裁决书中采信尚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893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入职时间,尚某某主张其2008年6月10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新某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某某学校)、2009年7月10日与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2017年6月16日与某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上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工龄连续计算,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记录(显示新某某学校、北京市海淀区某某龙培训学校、某某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新某某学校工商登记截图(法定代表人雷庆瑜),某某学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当庭表示北京市海淀区龙培训学校、某某学校、某某学校均为某某集团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工资差额: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4977号裁决已生效,采信尚某某每月工资8200元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893元。双方均认可2021年6月26日之后未向尚某某支付工资,2021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金额565.8元,个人负担住房公积金金额316元,个人所得税61.54元,故某某学校应支付尚某某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9月3日工资,尚某某认可此项裁决,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关于入职时间,尚某某主张其2008年6月10日入职北京市海淀区新某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某某学校)、2009年7月10日与北京市东城区某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2017年6月16日与某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上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工龄连续计算,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记录(显示新某某学校、北京市海淀区某某龙培训学校、某某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新某某学校工商登记截图(法定代表人雷庆瑜),某某学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当庭表示北京市海淀区龙培训学校、某某学校、某某学校均为某某集团下属公司。综上,本院采信尚某某关于新某某学校、某某学校、某某学校属于关联公司,工龄连续计算。尚某某主张因某某学校拖欠工资2021年9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尚某某经济补偿金13355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尚某某支付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期间工资8200元;

二、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尚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555.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
  • 18511566518
  • 3111000********X1
  • 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54号东方华瑞C座201-1
  • 2年 入驻华律
  • 0次 用户采纳
  • 0次 用户点赞
  • 436分(优于68.27%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9篇(优于94.93%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