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鸿媛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0日 17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曹鸿媛,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媛,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33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13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杭备X号电动自行车与许XX驾驶的车牌号为X小型轿车(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许XX),在杭州市萧山区塘湄线进化岳联村路段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杭州市萧山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共给被保险人许XX造成财产损失2556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25560元,被保险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许XX及保险公司尚未赔付,且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支付案涉赔偿款有困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车辆配件清单、维修及车辆配件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许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许方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按60%承担赔偿责任,计15336元(25560元×60%)。现原告已将全部损失赔偿许方根,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许XX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53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