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女方)与B(男方)在2012年《离婚协议》中约定:A、B将婚内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按揭房产归A所有,并且该房产按揭贷款由A承担,并于同年办理离婚手续,但该房产一直未过户。双方离婚2年后,B因生意周转,对外借贷产生新的债务,于是B的债权人C拿到胜诉判决后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执行,A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一: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诉请二:确认该房产归A所有。该案最终经过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支持A的诉请一,对诉请二予以驳回(应为给付之诉,并非确权)。
法律分析
1.本案中,从权利的形成时间上,C的债权形成于婚姻关系解除以后,属于B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房产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已经不再属于B的责任财产,故而从权利的形成时间上,A的请求权优先于C的债权。
2.从离婚协议的效力上,该离婚协议为夫妻双方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该协议的约定不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但对于案涉房屋,A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原因系该房产为按揭房产,变更登记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故而不能认定A对于未办理物权登记存在主观过错。另,C的债权发生于A、B婚姻关系解除后2年,A、B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目的,离婚协议系合法有效。
3.从权利的性质上,特定之债优于种类之债,该离婚协议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虽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A的请求权的产生指向该特定房产,且夫妻的离婚协议,往往是基于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通常包括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一系列因素,而该债权系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金钱债权,且该金钱债权也并非基于对该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仅属于普通债权。故而A针对该特定房产的请求权从性质上亦优先于C的金钱之债(种类之债)。
律师建议
离婚财产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上的分割,通常是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当下最易引起纠纷并且价值最高的也就是房产分割了。首先,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依登记变更,在无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形下,为防止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成为日后的纠纷财产,建议对不动产尽早进行变更登记,动产应尽快交付,否则对于出现此等纠纷,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对于不动产的权利约定,并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如若此时出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那么对于约定的权利人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仅有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并不能必然的产生对抗效力,法官需要结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协议内容,主观状态,权利的性质等综合评定各方权利的优先顺序问题。本案中,C的请求权仅为金钱债权,A的请求权综合各方因素尚可以对抗,如若C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或其他特定之债,那么结果并不必然相同,所以对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约定,一定尽快完成变更手续。
离婚财产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上的分割,通常是对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当下最易引起纠纷并且价值最高的也就是房产分割了。首先,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依登记变更,在无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形下,为防止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成为日后的纠纷财产,建议对不动产尽早进行变更登记,动产应尽快交付,否则对于出现此等纠纷,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其次,对于不动产的权利约定,并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如若此时出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那么对于约定的权利人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仅有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并不能必然的产生对抗效力,法官需要结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协议内容,主观状态,权利的性质等综合评定各方权利的优先顺序问题。本案中,C的请求权仅为金钱债权,A的请求权综合各方因素尚可以对抗,如若C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或其他特定之债,那么结果并不必然相同,所以对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方面的约定,一定尽快完成变更手续。
法条链接: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