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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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母亲拒付女儿艺考培训费,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杨红英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6次举报


离婚时说好的“抚养费”一人一半

怎么现在连培训费也要我承担……

女儿报名参加艺术类教育培训

花费培训费4万余元

面对女儿让其支付2万余元培训费的要求

这位母亲犯了难

只愿支付2000元

对此,应该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






2017年4月17日,韦彩芳(化名)与张涛(化名)经东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张琳、张丽、张茂(均为化名)随张涛生活,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韦彩芳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生活费400元;3个孩子成长过程中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张琳是高中艺术类学生,为提高成绩考上心仪的大学,2022年9月张琳参加了艺术类教育培训,张涛先行支付培训费4万余元。此后,张琳要求韦彩芳支付一半的培训费,被拒绝。
2023年2月21日,张琳、张丽、张茂向东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韦彩芳支付张琳培训费2万余元,以及张茂的医药费369.12元。
在执行过程中,韦彩芳认为“培训费过高,且培训费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费用或高中教育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所支出培训费未取得本人同意”,仅同意支付张茂的医药费369.12元及张琳的培训费2000元,并就支付培训费问题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







法院审理




东兰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
韦彩芳与张涛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子女张琳、张丽、张茂的抚养方式以及抚养费用支付内容已作出十分明确的约定,人民法院亦以民事调解书认定了双方协议内容,故3名子女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子女学习、升学有益的教育支出,均应视为教育费的范畴,张琳作为高中艺术类学生,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其参加艺术类教育培训所支付的培训费,可认定为必要的教育费用。韦彩芳虽然对教育培训费存在合理性怀疑,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东兰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韦彩芳的异议请求。韦彩芳不服该裁定,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韦彩芳的复议申请,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


法官说法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韦彩芳作为张琳的母亲,不能因为离婚而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张琳尚在高中就读,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虽然韦彩芳认为女儿张琳参加培训花费过高,但是参加教育培训对张琳学习是有益的,所支出的培训费属于教育费范畴,应予支付。同时,韦彩芳对支出培训费的合理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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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英,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籍贯山西省运城市,201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现为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820********5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