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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认定为借款,应予偿还!

作者:唐云虹律师时间:2025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8次举报

导语:在当今高房价的背景下,多数年轻夫妻经济条件有限,无法自行购买房产,需要通过父母资助购房。但这绝非父母的义务,也不为法律所倡导。那么父母资助的购房款到底是借款性质,还是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呢?

案例一:

被告杨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因购房需要资金支付首付款遂找到原告张某、魏某(被告张某的父母)。2017年4月27日,原告魏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事由。
庭审中,双方对该款用途无异议,该款用于支付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但双方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二原告及被告张某认为该款是借款,被告杨某则认为是赠与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形成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杨某转账10万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5月2日就该款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辩称该借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矛盾后由被告张某补充出具,意欲将该款由赠与性质转变为借款。被告杨某申请了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在借款时便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案例二: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为子女读书需要打算购房。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4日,原告李某、崔某(被告的父母)先后向二被告购房的开发商支付房款43万余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由。

庭审中,双方对该款用途无异议,当事人均认可二原告出资43万元为二被告购买房屋,但双方对43万元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二原告及被告张李认为该款是借款,被告王某则认为是赠与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二原告出资43万元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来看,二原告支付房款时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现被告王某主张该购房出资是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应视为二原告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二被告对案涉款项负有偿还义务。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就父母出资的购房款是否属于赠与做如下法律分析:

一、从法律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父母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子女承担购房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也可看出,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民事案件的证明一般为高度盖然性,而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认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子女成年后应自立,父母的关心及帮助,子女应感恩,但并非父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明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款系对子女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

如果父母出资的购房款属于借款,那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从二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杨某对此款的来源及用途明显知情,且二被告确将该款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购房的首付款。故所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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