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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出资为前妻的儿子购车买房,配偶能否追回?

发布者:翁殊容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972人看过


╱ 案情简介 ╱

 

       原告麻(女方)与邬(男方)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邬某某(系邬(男方)、(邬前妻)之子)。在2011年11月,邬(男)为被告邬某某出资180000元购买小型汽车,另在2015年12月,邬(男)出资300000元为被告购买房屋一套。

       原告麻(女方)认为邬(男方)在原告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赠与被告邬某某(儿子)用于买房、买车的款项数额巨大,其私自处分该钱款的行为显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事后该赠与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系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无效,诉至一审法院。

╱ 争议焦点 ╱

  

      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律师观点 ╱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第三,夫妻一方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无法特定化而与其他财产混同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邬(男方)与原告麻(女方)存在婚前协议和独立约定的情况下,邬(男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无法特定化而与其他财产混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关于邬(男方)为被告邬某某(儿子)购房支付的款项和购买小汽车共计4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儿子)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 判决结果 ╱


      庭审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邬某某(儿子)也表示愿意通过其他方式补偿给原告麻(女方)。

╱ 后序 ╱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根据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也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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