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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寇晓氐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焦A与被告陆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焦A的申请,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宁XXXX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陆A名下的银行存款63211.85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焦A的申请,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焦A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编号为0031XXX出库单以及2015年8月12日编号为0031XXX出库单中陆A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A,被告陆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A、寇晓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A支付焦A货款6324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A承担。事实和理由:焦A为生产水泥空心砖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15日,陆A从焦A处购买空心砖,价值63244.85元。该款经焦A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A辩称,第一,我与焦A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协议以生产陈本价格互相调换货物。2015年3月23日,双方对之前调换货物的往来进行清算,并于当日相互出具欠条,确认焦A欠陆A31500块小标砖,陆A欠焦A砖款2400元。结算时焦A没有向陆A收回借货的第三联出库单,陆A也没有向焦A收回借货的第三联出库单。2015年3月23日之后,我与焦A再未进行货物调换。第二,焦A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三种起算情况:当事人之间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达成合意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精神以及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明确货款应当支付的时间的,诉讼时效从该履行期限过后开始计算;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明确时,则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从焦A提交的所谓的“销售凭证”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计算的第三种方式。从时间来看,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据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4年有余,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焦A在诉状中称其“多次索要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应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焦A在本案中提交的印证其诉请的证据仅为一组“库单”,其中有《出库单》,也有《入库单》。作为请求偿付货款的原告,对提交的关键证据应当审慎。只要稍有生产经营常识的人都应当清楚出库与入库的区别。在焦A提交的33份“入库单”中,竟然有多达五个不同人的各种签名或没有签名的情况。同时,通过对部分陆A的签名进行鉴定,甚至发现存在伪造签名的事实。这些都说明焦A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满足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结合(2018)宁XXXX民初8198号民事判决及相应的在卷证据(两份对账单)不难发现,焦A与陆A之间的往来账务已经在2015年7月31日结算完毕,实际是焦A欠付陆A89528元的货款,之后焦A向陆A支付了10000元欠款,才有了判决中“至2016年2月5日,焦A欠款金额为79528元”的认定。同时,依照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若焦A手中确实持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应当在结算欠款时提出予以抵顶,而不是等到被起诉判决并被执行后又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焦A与陆A之间关于“砖块”的账务已经在2015年7月31日结算完毕,所有纠纷已经兴庆区法院判决并执行。现焦A重新用已经结算的或伪造的记账单据,要求陆A偿付莫须有的欠款无理无据。第四,本案中,焦A提交的用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并交付履行的债权凭证中,存在主体不符合、不明确、不真实的情况,无法准确判定交付数量。同时,凭证中也无相应货物的结算单价。作为建筑材料的“砖块”,存在很强的时令行情,不同时间段的价格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而同为生产商的原、被告双方的调(diao)货、调(tiao)货价格也有差异。所以,焦A要求依照其他合同价款计算货款金额并无依据。综上所述,焦A依据已经结算过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焦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陆A及其妻子沈A诉至本院称(案号:2018宁****民初8198号):2014年期间,陆A、沈A经营石灰、空心砖等石材生意,当年3月,焦A与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给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心砖,因焦A没有多类型空心砖,与陆A、沈A口头约定,从陆A、沈A处购买空心砖,后陆A、沈A将空心砖送至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工地,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收料后给陆A、沈A出具出库单,陆A、沈A再将出库单交给焦A,由焦A在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账。2014年6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间,焦A还陆续拿走陆A、沈A31500块20小标砖未付砖款,并给陆A、沈A出具了欠条。后陆A、沈A多次向焦A索要货款,焦A以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推拖,陆A、沈A向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询问后得知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砖款足额支付给焦A,但焦A至今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A支付陆A、沈A货款93972元及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陆A、沈A主张与焦A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2014年期间的《出库单》90张,显示陆A、沈A给“中建三局某工地”供应砖块。焦A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提交焦A书写的《某四期挂账单支付款》清单,焦A对上述《对账单》、《某四期挂账单支付款》真实性认可,称该《对账单》仅是用于其个人记账,与陆A、沈A无关。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焦A给陆A转款252425元。焦A对该银行流水明细单认可,称虽给陆A转款,但涉案砖款焦A没有义务支付。提交2015年3月23日焦A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陆A20小标砖31500块,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块整”。焦A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称所欠的为砖块并非欠款,与本案无关,同意给陆A返还砖块。另陆A、沈A与焦A对20小标砖每块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焦A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陆A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焦A砖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陆A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同意冲抵欠款。提交焦A书写的记录单,内容为2016年6月期间陆A调用砖款记录。陆A、沈A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A、沈A与焦A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焦A辩称没有使用过陆A、沈A的砖块,但根据陆A、沈A提交的焦A书写的《某四期挂账单支付款》清单内容来看,均显示为“陆A挂账”,其中记载的支付金额也能与陆A、沈A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相对应,清单下方也有“2015.7.31结算”字样,且焦A实际给陆A支付过款项,故焦A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确认陆A、沈A与焦A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某四期挂账单支付款》、《对账单》显示,至2016年2月5日,焦A欠款金额为79528元,现焦A持有陆A出具的金额为2400元的《欠条》,陆A也同意在本案焦A欠款中扣除,故焦A应支付陆A、沈A砖款77128元(79528元-2400元)。对于焦A所欠的31500块20小标砖,因《欠条》中载明的欠付标的物为砖块,焦A也同意返还砖块,故焦A应将该31500块20小标砖返还陆A、沈A,若不能返还,则按《欠条》出具之日的砖块市场价以货币方式支付。对于陆A、沈A主张的利息,根据《某四期挂账单支付款》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31日,焦A与陆A、沈A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焦A理应足额支付欠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陆A、沈A主张自2016年2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焦A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77128元欠款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焦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陆A、沈A欠款771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77128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焦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陆A、沈A20小标砖31500块,若不能返还,则按2015年3月23日的砖块市场价以货币方式支付。

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纠纷系合伙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4月1日,焦A、陆A和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焦A、陆A共同租赁场地用于生产空心砌块,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焦A、陆A和案外人共同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空心砖,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平均承担。2014年3月,焦A和江西省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焦A向X公司工地销售空心砖。因焦A、陆A系合伙关系,焦A指派陆A将空心砖送至施工工地,陆A将涉案货物送至工地后,将X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交给焦A,由焦A到财务挂账,由焦A向X公司主张债权。2.焦A应支付陆A16612元。2016年经清算,陆A清算款项77128元,承担费用60516元,二者相抵,陆A实得款项为16612元。焦A扣减陆A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应支付陆A16612元。”2018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0日,焦A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焦A提交入库单及出库单共计33张,证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12日,陆A拉走焦A空心砖合计107552块,其中小标砖为72690块,空心砖为34862块;2015年4月27日,陆A拉走焦A空心砖330块,2015年8月12日陆A拉走焦A空心砖8600块,这两笔空心砖均是在陆A陈述的2015年3月23日之后拉走的。陆A质证认为2015年3月23日之后再未与焦A调换过货物,也未在焦A处购买货物,对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8月12日的出库单不认可,出库单中“陆A”不是陆A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上述33张凭证中有2013年5月的入库单6张,除陆A不予认可的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8月12日的出库单外,其余出库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焦A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编号为0031195的出库单以及2015年8月12日编号为0031198的出库单中陆A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两张出库单中陆A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焦A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是33张入库单及出库单,其中的6张入库单并不能证明陆A从焦A处购买货物。2015年4月27日编号为0031195的出库单以及2015年8月12日编号为0031198的出库单中陆A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出库单日期跨度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宁XXXX民初8198号判决可以认定,2015年3月23日,焦A和陆A已就砖的往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后,焦A给陆A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陆A20小标砖31500块,陆A也于当日给焦A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焦A砖款2400元。本案中焦A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出库单应当是双方2015年3月23日结算的基础性依据,上述《欠条》中所涉的债务已经在(2018)宁XXXX民初XXXX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焦A依据上述证据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可以采信的出库单的落款日期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且出库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依法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焦A直至2018年10月10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被告陆A提出了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焦A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元,财产保全费65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434元,由原告焦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优秀青年律师;自治区12348法援中心、银川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