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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陈XX等健康权纠纷

发布者:廖凯俊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8日 7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惠东县。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医疗费2475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3.护理费:22800元;4.误工费:26036.14元:5.交通费:4530元;6.营养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343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68.67元:9.精神损害抚恤金:10000元;10.鉴定费:2730元。合计143754.88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实际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51天,而非惠东县人民法院认定的96天。上诉人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肋骨疼痛难熬。因为增光卫生院医生在当地比较有民望,因此上诉人询问主治医生能否前往惠东县XX看病,让增光卫生院开药吃,用于止痛。主治医生同意上诉人前往增光卫生院开药。因此,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6日在惠东县XX开药,因此发生门诊费用。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惠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均可证明上诉人实际住院15l天并且在医院有用药。惠东县人民医院为县级综合性公立医院,办理入院、出院手续严格,其出具的各项材料具有公信力。结合上诉人实际情况以及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可证明上诉人实际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51天。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在多祝镇卫生院住院l天,因此一共住院152天。

二、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面责任。当时恰逢宝华XX举办活动,上诉人为宝华XX的临时财务出纳,因被上诉人的旗杆太贵,上诉人秉着为宝华XX以及捐款人负责任的态度而没有签字。但是两被上诉人来到宝华XX找到上诉人,立即不管不顾,直接殴打原告,致使上诉人十级伤残。其行为残忍,态度恶劣,至今仍然拒绝支付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故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100%的责任。

陈XX、陈XX在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陈XX共同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4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25元、医疗费24382.78元、鉴定费2730元、误工费39689.9元、护理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交通费453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7652.93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XX为惠东县多祝镇洋XX委宝华的财务。被告人陈XX、陈XX承包多祝镇洋口村委宝华XX的旗杆及厨房栏杆电焊工程。

2019年9月25日,陈XX、陈XX、陈XX、林X签订《宝华XX庙工程协议》,内容为“配餐区秩序栏杆,包上面墙2人2000元整,旗杆一条1000元,总共3000元整。在场人签名:陈XX、陈XX、陈XX、林X。2019.9.25.”。

2019年9月26日9时30分许,陈XX、陈XX到宝华XX工作,因任周XX认为旗杆工程造价太贵不肯签名买材料,宝华XX理事会吴政谋称旗杆不需要陈XX等人作业,只需做厨房栏杆。周XX到现场时,陈XX、陈XX就质问其为何不肯签名买材料,随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打斗,陈XX与周XX抱在一起,陈XX用手勒住周XX将其放倒在地上,陈XX看见后也上前与陈XX一起使用拳头殴打周XX,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周XX、陈XX受伤(经鉴定,周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将陈XX、陈XX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日,惠东县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伤二级;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其两人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惠东县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证据,依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多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254元、1163.18元,共1417.18元。

同日,转院至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51天,诊断:1.肺挫伤;2.右侧第6前肋及左侧第3-8肋骨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1.不适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发生医疗费用1226元、21213元,共22439元。其中A级三人以上房55.9元/天,41日,共2291.9元;D级四人以上房23元/天,110日,共2530元;住院诊查费10元/日,151日,共1510元;Ⅱ级护理17元/日,55日,共935元;Ⅲ级护理,6元/日,96日,共576元。

2019年11年14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0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中信惠州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26.6元。2020年1月1日,原告在惠东县XX发生门诊费用31.51元。2020年1月6日,原告在惠东县XX发生门诊费用61.61元。2020年3月7日,原告在惠东县XX发生门诊费用218.17元。2020年3月11日,经原告委托,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XX肋骨新鲜性骨折与本次被打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XX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肋前段及左侧第2、3、4、6、7、8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730元。

2020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0)粤13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X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诱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XX、陈X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部分予以采纳,不符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从事电焊行业。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周X,1933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442XXXX3301××××,周X的抚养义务人共6名。诉讼期间,原告确认陈XX、陈XX分别已支付5000元,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宝华XX的旗杆及厨房栏杆电焊工程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对损害结果均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未能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不能保持冷静克制与被告产生争执,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及伤残十级,被告陈XX构成轻微伤,结合原、被告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共同承担70%责任。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合法,鉴定程序未见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十级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7)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原告肋骨骨折7根构成十级伤残,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其诉请范围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原告2020年1月1日、6日在其居住地的惠东县XX门诊治疗,结合用药清单其用药情况,本院认定至2020年1月1日原告已然出院回家居住,据此有效住院天数计为96天。原告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19元。扩大医疗损失2145元【55×10(诊查费)+55×23(房费)+55×6(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417.18元+(22439-2145)+60+526.6+31.51+61.61+218.17=2260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97天=9700元。3.护理费:按150元/天×住院97天×1人=145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电焊行业但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2521元/年计算住院97天为62521÷365×97=16615.17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计1000元。6.营养费:原告十级伤残,营养费定500元。7.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伤残赔偿金: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原告主张34336元,本院予以照准。9.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5年×10%÷6=2868.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酌定10000元。11.鉴定费:273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4908.91元,由原告承担30%即34472.67元,由被告陈XX、陈XX承担70%即80436.2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7043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0436.24元给原告周XX;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26元(原告周XX已预缴1388元),由原告周XX承担572.17元,被告林XX负担416.09元,原告周XX多交的399.74元予以退回给原告周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XX与陈XX、陈XX均具有一定的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住院时间问题;二、责任比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上诉人周XX提交的《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费用收费票据》,仅载明入院至出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每天具体的用药费用流水,证明2020年1月1日之后,上诉人周XX在惠东县人员医院进行检查和用药治疗。另外,一般来说,惠东县人员医院的医疗条件高于惠东县XX,上诉人周XX上诉主张经惠东县人员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在住院期间外出到惠东县XX治疗开药止痛,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的住院时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属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周XX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周XX无证据予以推翻,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廖凯俊,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毕业当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事法律服务行业至今,常年保持法律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惠州
  • 执业单位: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20********7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