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霞晖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与被告张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系由第三人黄XX向被告承租案涉商铺,第三人已向被告预付了2021年6月、7月的租金合计10000元,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将10000元租金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预付的10000元转化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2021年6月、7月的租金转为2021年8月、9月的租金,并于2021年9月30日终止合同,但因被告与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未经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改变铺面经营项目性质,不得改变房屋的外立面,而原告在此之后因被告与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协调未果导致无法使用案涉商铺,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6款“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未能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2021年8月、9月的房屋租金共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不知原告改变经营类型,该辩解与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与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协调完毕,原告可正常使用案涉商铺,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海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徐X签订的《紫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返还房屋租金10000元;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