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发,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利息16923元合计156923元(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16923元,并应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发于2018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赊走共计140000元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发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某发缺席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批发零售化肥、种子、农药。被告周某发于2018年11月21日在原告公司处赊走价值140000元的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亿鑫”农化公司农资款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周某发2018年11月21日”,并加盖有大周庄稼医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造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对于原告要求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标准,合法有据;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算完毕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某某农化有限公司农资款140000元及利息16923元合计156923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利息为16923元,并应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