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1月,王某夫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款172.5万元。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2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王某夫妇支付首付款72.5万元,剩余10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项目停工与解除通知
2025年2月,案涉项目因开发商与原总包单位发生纠纷而停工。2025年6月30日,开发商向业主发出顺延交付告知函。
2025年7月7日,王某夫妇委托律师致函开发商,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履约能力证明。2025年9月30日,即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的第2天,王某夫妇再次委托律师向开发商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明确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截至解除通知发出之日,项目已停工逾七个月,无任何复工迹象。
复工情况与争议
2025年12月,法院判决原总包单位退出项目。2026年1月,在当地住建部门主持下,原总包单位退场,新施工单位进场,项目恢复施工。但截至一审判决之日(2026年4月21日),房屋仍未实际交付。
王某夫妇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明确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已在约定时限内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开发商则认为,项目已复工,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王某夫妇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90日,虽已构成违约,但其在项目停工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完成施工单位更换、推动项目复工,房屋交付的合同目的具备实现可能性。王某夫妇的损失可通过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得到有效弥补,无需通过解除合同实现权利救济。故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 案涉合同确实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合同应否解除还需结合违约程度、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等因素综合认定。
- 开发商在停工后积极应对,通过诉讼推动原总包方退场,在住建部门协调下完成施工单位更换并复工,并无拖延或违约的恶意。
- 项目主体已基本完工,已处于复工状态,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王某夫妇的损失可通过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得到弥补。
- 综合考量,开发商的违约程度相对轻微,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稳定,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合同约定解除权并非绝对无条件行使。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法院仍需审查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若违约方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合同目的仍有实现可能,且守约方的损失可通过违约金等方式弥补,法院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解除权的行使。购房者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充分评估项目的实际复工情况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避免因过早解除合同而陷入被动。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遇类似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针对性法律建议。
马莎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