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2年5月,王某(化名)在重庆某楼盘购买了一套总价58.7万余元的住宅,首付11.8万余元,贷款46.9万元,合同约定2024年9月30日前交房。
到了交房日,开发商毫无动静。王某多方打听才知道,项目早在2022年9月就因工程款纠纷停工,直到2024年5月才更换施工单位准备复工。王某起诉时(2025年6月),房屋仍未交付。
王某起诉要求:①解除购房合同;②解除贷款合同;③开发商退还首付款、大修基金、已还贷款本息合计19.8万余元;④剩余贷款由开发商直接还给银行。
开发商的上诉理由:你起诉时还没到解除期,解除权已经过期了
开发商不否认逾期,但提出了一个“程序性杀手锏”:
第一,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天才有权解除,按顺延90天不可抗力计算,要到2025年6月27日才满180天。而合同补充协议第17.1条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5日内协商,协商不成15日内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否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开发商主张,王某2025年6月起诉时还没到解除期,第一次庭审(2025年7月28日)才主张解除,已经超过了20天的行使期限,解除权已消灭。
第二,房子快建好了,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开发商提交了施工照片、监理日志,证明主体结构早已完工,正在进行园林收尾,预计2025年12月30日前交付。且项目是“保交楼”项目,资金由政府专班监管,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有利。
第三,房价下跌才是王某想退房的真实原因。? 开发商指出,王某在庭审中承认“房价跌了想止损”,说明他不是怕拿不到房,而是想规避市场风险。
法院的认定:解除权没过期,格式条款无效,支持退房
① 解除权行使期限: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时是否已具备解除条件为准
法院查明:合同约定交房日2024年9月30日,顺延90天不可抗力后,逾期超过180天即2025年6月27日才达到解除条件。王某2025年6月12日起诉时,确实还没到解除期。
但一审第一次庭审(2025年7月28日)时,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法院认为:在开发商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知道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要求王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先发书面通知再起诉,对王某显属不公。因此,认定合同于2025年7月28日解除。
二审中,开发商提交了新证据:房屋于2025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6年1月通知交付。但法院认为:合同已于2025年7月28日解除,后续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不影响解除的效力。
② 补充协议第17.2条——要求购房者先自行结清贷款才能退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补充协议第17.2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购房者必须先自行提前结清房贷、注销抵押登记,然后开发商才退款。法院认定:该条款是开发商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在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购房者先自行还清贷款再退款,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
③ 剩余贷款由开发商直接还给银行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都解除的,开发商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银行,将购房款返还购房者。法院判决:开发商直接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4.4万余元及后续利息。
④ 开发商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费用
包括:首付款118,094元、大修基金3,269元、已还贷款本金24,718.68元、利息52,431.28元,合计198,512.96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42,812.68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但不超过总房价的2%(11,741.88元)。
⑤ 购房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明确:王某对开发商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权利。只有银行对房屋的抵押权才能优先受偿。
最终判决结果(二审维持)
? 购房合同于2025年7月28日解除;
? 贷款合同解除;
? 开发商退还王某首付款、大修基金、已还贷款本息合计198,512.96元;
? 开发商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44,281.32元及后续利息;
? 开发商协助注销合同备案、网签登记、预告登记;
? 驳回王某的优先受偿权请求;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9,341.88元,全部由开发商承担。
这个案子给购房者的核心启示
1. “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是开发商说了算——起诉时没到解除期,但庭审时到了,法院可能支持
很多购房者被开发商“你起诉太早了,解除权已经过期了”这句话吓退。但本案表明:只要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可以认定解除权有效行使。不要因为“还没到180天”就不敢起诉,起诉本身也是一种行使权利的方式。
2. 补充协议里“先自行结清贷款再退款”的条款,可以挑战
这是开发商在退房纠纷中最常用的“拖字诀”——要求购房者先自己筹钱把贷款还清,然后开发商才退款。但本案法院明确认定:这种条款在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格式条款。购房者不需要自己先还贷款,应由开发商直接还给银行。
3. “保交楼”不是不让退房的理由
开发商反复强调项目是“保交楼”项目、政府资金监管、很快就能交房,试图说服法院“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但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了,购房者就有权选择解除,不能以“保交楼”政策剥夺购房者的合同权利。
4. 房价下跌不是开发商不让退房的理由
开发商主张王某是因为房价下跌才想退房,法院没有采纳。购房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开发商的违约行为,而不是自己的市场判断。只要开发商逾期交房构成根本违约,购房者就有权解除,无论房价涨跌。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改写,人物信息已脱敏处理,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同类案件中,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贷款返还路径的安排——这些细节往往决定退房能否成功。如有具体纠纷,建议携带合同、付款凭证及沟通记录进一步评估。
马莎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