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马莎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7日 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昆山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某递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某递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马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275元、营养费 3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药费1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 500元,合计162659.8 元;2、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受被告某某公司雇佣至昆山市**路106号的某某快递转运中心进行装卸货搬运工作,约定工资260元/天。2020年11月11日12时许,原在进行装卸货搬运工作时,车子忽然开动,导致原告不慎摔伤,后经某医院诊断为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胸椎横突骨折(T8-12右侧)、腰骶横突骨折(L1/3右侧)、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伤残赔偿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所雇佣人员,事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排查了
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发现被告被告某某公司雇佣原告的资料。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某递公司员工,但未经确认。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部分,事发后,由被告某递公司派人把原告送往上海青浦中山医院救治,但由于原告穿着被告的工作服,故被告某递公司让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由于当时不知道原告姓名,2020年11月11日,由被告某递公司蒋某出面进行挂号,并且以其名义入院。至2020年 11 月 12 日,知道原告姓名,才变更为原告名字入院。
医嘱、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银行流水、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监控视频,被告某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业务承揽合同。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某递公司
(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承揽协议》,
载明:甲方将其在华东区域内接货、装卸、拣货业务承包给乙方,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须自带业务承揽所需的工具和辅助设备,乙方工作人员由乙方统一管理,乙方负责乙方工作人员的培训、操作指引、行为规范等一切事宜;乙方须通过有效管理,保证乙方工作人员遵守甲方的业务操作和管理要求。乙方负责提供给乙方临时工作人员统一的制式工服,
并保证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场所统一穿戴工服。乙方工作人员在甲方处实施的所有损害甲乙双方及任何第三方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或发生人身伤害,造成甲乙双方、甲方关联公司及第三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对实际发生损失金额进行全额赔
偿。
2020年11月11日,原告身穿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服,在上述两被告约定的区域内进行装卸搬运工作过程中,原告双脚分别立于货车及接驳台上,后货运车辆驶离接驳台,导致原告坠下接驳台而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 10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6581.8元,被某某公司为其已垫付16481.8元。
2021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苏州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8日作出苏某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此次外伤致其
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60
元。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可知,在原告受伤前一年,案外人昆山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4280.95元、2019年12月31日工资5993元20年3月16日发放5397.92元、2020年3月30日发放2564.61元2020年5月11日发放4149.62元、2020年6月1日发放4149.53元、2020年6月30日发放6482.25元、2020年7月31日发放6376.02元、2020年8月28日发放6160.6元、2020年9月28日发放 5046.57元、2020年10月30日发放553.19元、2020年11月30日发放5495.92元,以上平均工资为5136元/月。
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某递公司确认涉案货车及驾驶员均是被告某递公司派遣的。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某递公司承担责任均是基于提供劳务的雇主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导致的损害,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某递公司将华东区域内接货、装卸、拣货业务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人员、所需的工具和辅助设备均由某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身穿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服在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并非其员工,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基于雇佣关系主张被告某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工作的内容并非由被告某递公司指示和管理,工资发放主体也并非某递公司公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雇佣主体为某递公司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同时对其承接的业务负有管理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工作中立于货车与接驳台之间,其双脚分别立于货车及接驳台上,其应当知晓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因其过失应自负2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其治
疗共计发生医药费1658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 60天,按照 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x6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护理
费为6000元(60天x100元/天)。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5个月。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136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680元(5136x5)。
5、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24657元+5703元)x184x20年x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 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程度,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 x0.1)。
7、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发生,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 500 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 30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
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1546.6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比例负担137237.2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16481.8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20755.48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未有相应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755.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